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营口市物业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物业管理处,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成,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子婵,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慧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营口市物业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市物业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子婵、被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慧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物业管理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各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未予认定有效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按《补充合同》的约定给付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营口市物业信息化管理系统采购合同》。2014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此情况,上诉人的现任领导并不了解,原任领导与现任领导也没有做过该方面的工作交接。并且,就《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已经完全改变了《采购合同》的实质内容。该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据此,《补充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工程是经过市采购办批准的政府采购工程,在未请示市采购办的情况下,以《补充协议》变更了原招投标的实质内容,也将导致工程竣工后的审计无法进行。原判认定,双方对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至今也未接收及使用该工程,原判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在原有诉状当中两位领导都已经确认,说没有使用是不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判。
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72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被告就物业信息化管理系统采购对外发布招标,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746251.71元。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营口市物业信息化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营口市物业信息化管理系统工程提供系统硬件、软件及辅助材料供货与安装,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并约定了相关项目的单价及数量(其中货物费用1522140元、保险费1522.14元、包装费500元、运输费1800元、指导安装调试费152214元、利润8371.77元、税费59703.8元,合计1746251.71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时任领导就物业信息化管理系统材料事宜召开了工作会议,会议决定变更、增加的设备由原告进行采购。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营口市物业信息化管理系统采购补充合同》。合同载明因建设的实际需要,原采购清单中的部分采购货物发生变化,并有新增货物,经双方协商,就部分货物及新增货物采购事宜进行了变更(但采购货物的保险费、包装费、指导安装调试费、利润、税费不变),并约定新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了相关货物并进行了部分安装、调试(具体物品种类、数量、工程安装以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合同签订、履行时的领导签字确认的,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表态现任领导不了解,但并未否认的安装工程量总表为准)。原告交付的货物价款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合同计算,合计为1181248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出具了工程总价决算,决算价格为1400262.9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中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10万元,主张未付工程款为257299.9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营口市物业信息化管理系统采购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无论双方之后达成的补充合同是否达到对原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交付了物品,进行了安装、调试、维护,被告应当支付其合理的报酬。原告交付的货物价款1181248元,加上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费1522.14元、包装费500元、指导安装调试费152214元、利润8371.77元、税费59703.8元,总计为1403559.71元,原告自行报价的决算价款(1400262.99元)未超过该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1400262.99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减去原告自认已收到的11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300262.9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7299.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双方验收、竣工、结算日期的证据,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营口市物业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299.99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8803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多交的3643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口市物业信息化管理系统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当时的情形,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向上诉人交付了物品,进行了安装、调试、维护,上诉人应当支付其合理的报酬。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相关领导已在《安装工程量总表》上签字,上诉人上诉称未接收及使用该工程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物业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物业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卿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研研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