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于慧政,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分公司,住所地:老边区。
负责人:姜玉世,系该公司主任。
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慧政、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抚顺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下达了(2016)辽081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特提起上诉,观点如下: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联通公司将光缆埋设路下,未设定警示标志,导致被上诉人在修路过程中将其光缆挖断,第三人应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建筑法》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根据该规定,原审被上诉人的建设单位应负有提供施工地段相关地下管线资料的义务,原审被上诉人为施工企业应对该地下管线予以保护。原审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向其提供的地下管线资料,也没有提供建设单位通知老边联通分公司移走该线路的任何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在没有与建设单位确认该工程开工前是否对涉案地段地下管线埋藏情况予以交底、是否实际通知联通公司对该施工路段障碍予以排除的情况下,就作出原审第三人对该项损失具有80%的责任,被上诉人具有2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建筑法》第4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负有保护义务,但其由于本身过错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错误的将该责任归于原审第三人联通公司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第二,涉案地段的光缆是当年建设电话村时铺设的管路,1997年以前就有了,当时没有相关审批部门,也没有审批手续。到目前为止全营口地区绝大部分通信管线及线路都没有审批手续,是历史导致的遗留问题。
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辩称,一、上诉人易通公司援引《建筑法》第四十条的法律规定并据此认为,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应负有提供施工地段相关地下管线资料的义务......”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因此,由于答辩人和被上诉人抚顺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庄林线(营口段东环)改建工程--老边北线改扩建工程道路《施工合同》”并实施的公路道路修建工程,不属于《建筑法》第二条所称的“建筑活动”,故答辩人和被上诉人抚顺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实施的道路修建行为,不受《建筑法》所调整。所以上诉人引用法律错误。二、《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公路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上诉人易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陈述“当时没有审批部门,也没有审批手续。”故答辩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分公司在埋设地下管道光缆时,没有报答辩人相关资料进行审批,所以答辩人不仅无法知晓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存在光缆,更无法向施工单位被上诉人抚顺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有关地下光缆的埋设资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抢修工程款89057.1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抚顺市政公司在庄林线(营口段外环路)改建工程(老边北线改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将第三人联通公司埋设在薄家路口的光缆挖断,该光缆在过路口时埋设在地下,其余为架杆。另查,2013年1月1日,原告营口易通公司与第三人联通公司签订本地网络光电缆线路代维合同,其中第6.13条约定,对人为原告因造成的光电缆线路障碍及损失的,由甲方(联通公司)委托乙方(营口易通公司)进行索赔。原告单方计算出的光缆抢修费用为89057.16元。该段光缆在铺设时没有相关手续,在路口亦没有相关的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分公司之间签订代维合同,并约定如有损坏的发生,第三人同意由原告进行索赔,故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三人私自将光缆线埋设路下,并且未设立相关警示标志,导致被告在修路过程中将第三人所有的光缆挖断,对此第三人应当负有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第三人对此次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老边区交通局,因其已尽到相应义务,故对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9057.16元的20%即17811.43元。二、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抚顺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原告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负17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分公司在建设光缆中未经审批及向相关部门报备,亦未设立相关警示标志,使建设单位无法提供该管线资料,故其理应对光缆被挖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抚顺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审 判 员 赵 群
审 判 员 姚 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文生
书 记 员 沙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