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民终3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负责人:许洪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于慧政,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慧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62543.12元。事实和理由:肇事车辆辽H73725,辽H5100挂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该车驾驶员牛强在将电缆刮坏后,就驾车驶离现场。因此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然是交警部门的证明,就不应作出责任划分。人民法院也不应以该“证明”作为责任划分依据。“驶离现场”与“肇事逃逸”的区别主要在于驾驶员牛强的在事故发生时的主观状态,而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交警部门未对现场进行模拟测试,更未对牛强作详细的笔录,也未对车辆刮电缆时进行受力检测鉴定,就作出“驶离现场”的结论明显缺乏依据。而对于牛强在事故发生时的主观状态,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分局在对牛强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记载,构成了主观的故意。另外,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6条6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后只要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就应当免责。因此,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由法院认定由谁赔偿。
被上诉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损坏原告光缆抢修费用7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25日早5时许,被告华隆公司司机牛强驾驶辽HXXXXX号/辽HXXXX挂号在上博路杨家壕路口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将道路上架设的有线电缆挂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隆公司司机牛强驾车驶离现场。该起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牛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单位通信光缆损坏,另造成另案营口市老边区广播电视局有线电缆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损失为79600元。另案营口市老边区广播电视局损失经评估为174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HXXXXX号/辽HXXXX挂系被告华隆公司所有,其中辽H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辽HXXXX挂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牛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采信。牛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且事故证明书未认定牛强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明确告知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况是不予赔偿的,故对该起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费用,被告华隆公司提出异议,经评估该损失为79600元,该评估结果超过原告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起诉时要求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虽其增加诉讼请求,但评估增加的数额,并不是原告维修发生的费用,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案营口市老边区广播电视局的损失为11387.87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与营口市老边区广播电视局的损失,即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384元,剩余损失5915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原告架设光缆违法,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光缆损失33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光缆损失59159.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由原告自负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驾驶人牛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可以确认驾驶人牛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状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该起交通事故会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发生,且没有及时停车报警,而是主动驶离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故应当认定驾驶人牛强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上诉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光缆损失59159.1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由被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负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80元,由被上诉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审 判 员 宋福田
审 判 员 赵 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文生
书 记 员 孙奥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