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3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兴,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
负责人:许洪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绿竹里。
法定代表人:于慧政,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苏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所有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二审认定驾驶人牛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定案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给牛强做的笔录,可以看出牛强确实是明知发生事故了,但其当时认为没有什么大问题就走了,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驶离现场。(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这一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定案依据不足。保险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也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架设的光缆不符合相关规定,架设违法,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驾驶人牛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定案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牛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牛强对发生交通事故是明知状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因此事故会造成财产损失,牛强没有及时停车报警而是主动驶离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故二审法院认定驾驶人牛强的上述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有事实依据。关于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保险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营口市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架设光缆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