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民初184号
原告: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
法定代表人:石耀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太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路**
法定代表人:卢阔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诉被告常州太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二日内按合同要求,将价款为200100元的LED路灯23个、特制景观灯23个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安徽蚌埠市)工地,逾期不能交付,返还价款2001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LED路灯23个、特制景观灯23个的价款2001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各一份。其中《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制作12中规格的各类灯具,价款合计740790元;《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制作2种规格的各类灯具,价款合计887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讼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2016)苏0404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太德公司在锐拓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有义务将剩余货物(LED路灯23个、特制景观灯23个)运送至锐拓公司指定地点。现锐拓公司余款已经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灯具货物交付原告。后经原告查看发现灯具已经不具备交付条件,故而要求被告直接返还未交付灯具款200100元。
被告辩称,原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因对方不及时配合接收生产好的灯具,我方因此起诉了对方(2016苏04民终3131号案件)。后对方一直仍不配合接收,我方因此寻找场地摆放产品,还支付相应的仓储费。同时因为时间拖延比较长,部分产品生锈了。现在对方只能将产品取回,其主张返还价款违反合同的约定及事实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认为本案已经进行过诉讼,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请应当不予受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太德公司按照锐拓公司的要求,制作12种规格的各类灯具,价款合计740790元;2、其中部分灯具的灯源须采用普瑞芯片;3、质保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质保两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或缺陷问题,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直至质量合格,并承担因此而支出的费用;4、锐拓公司自收到产品后15日对产品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产品确认合格;5、由太德公司负责运输至锐拓公司指定的地点(贵阳阅山湖工地现场),运输费用太德公司承担;6、合同签署后,太德公司2天内基础笼发货,7天开始交付,12天内交完。如逾期交货,则供方承担违约责任,需方预付货款30%,第一批货发货前付至合同的70%,剩余货款在最后上一批货发货前付清,太德公司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7、若违约,由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计算。该《销售合同》还载明:LED路灯单价为4500元,特制景观灯单价为4200元。
2015年4月21日,双方又签署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太德公司按照锐拓公司的要求,制作2种规格的各类灯具,价款合计88760元;2、其中草坪灯的灯源须采用普瑞芯片;3、合同签署后,太德公司3天内基础笼发货,12天交货。如逾期交货,则供方承担违约责任,需方预付货款30%,70%余货款在发货前付清(不接受期票,只接受银行电汇)。其他约定内容同前述《销售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太德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锐拓公司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6)苏0404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90号判决)。在690号判决正文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锐拓公司应按约支付余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锐拓公司已陈述讼争工地上的所有灯具已安装完毕,故太德公司在锐拓公司支付余款后,应将剩余货物(LED路灯23个、特制景观灯23个)运送至锐拓公司指定地点(该地点到太德公司间的距离应与太德公司到讼争工地间的距离相当),并判决:“一、被告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太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06197元;二、被告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太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4815.8元;三、驳回原告常州太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后因锐拓公司不服690号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民终3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扣划锐拓公司银行存款334051元。
2018年1月31日,常州恒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松公司)向锐拓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锐拓公司向太德公司采购的庭院灯具系我公司代为生产,目前由于太德公司尚未支付我单位货款,产品仍处于半成品状态,请参见现场照片。
庭审中,被告太德公司明确恒松公司生产了部分灯具,但认为灯具在发运前只能是半成品的状态,需要到交付地点以后才能进一步组装,但原告锐拓公司拒不提供接收灯具的地点,也未上门提货,导致无法交付,过错在于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德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锐拓公司支付仓储费25992元及灯具维保费2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太德公司反诉状中所称的仓储状况是一个持续的状况,且至今仍没有结束,同时,反诉中所称的灯具维保费用,也需在实际发生后才能确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太德公司可以在本案结束后另行主张起诉。
本院认为,锐拓公司与太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并引发诉讼,后本院作出的690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1日划扣了锐拓公司的账户款项。在690号判决生效后,双方本应以此为新的起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协作继续履行合同。690号判决认定太德公司应在锐拓公司支付余款后交付剩余货物,故太德公司应在本院划扣锐拓公司款项后履行交货义务。根据锐拓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剩余的灯具并未达到成品状态,并不具备交付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至原告起诉之日太德公司仍未能履行其交货义务,迟延期限已达一年之久,故本院认为太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销售合同》,太德公司未能交付的货物(LED路灯23个、特制景观灯23个)价值为200100元(23*4500元+23*4200元),该款应由太德公司返还给锐拓公司。关于太德公司辩称锐拓公司不配合接收,过错在于锐拓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太德公司作为货物出售一方,其应当主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太德公司未提交其曾经联系锐拓公司并进行供货的证据,故太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太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4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海岸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吕蔚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