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2512号
原告: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77030874L。
法定代表人:刘国兵,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宁,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0388983B。
法定代表人:李红巧,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然,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锐拓公司)与被告江苏东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东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宁、吴海娇、被告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然、孙龙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68.07048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阳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泰山大道工业长廊绿化提升工程蟠龙山大道第五道路绿化工程建设BT项目路灯部分(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第三标段工程的路灯采购及安装,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价款为718.07048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双方按照共管账户和具体施工合同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项目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即12个月内支付30%,24个月内支付20%,36个月内支付10%,48个月内付清10%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合同项下施工的各项工作。第三标段合同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等手续文件。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东能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进度按期及时完成工程,已经造成工期延误,原告以实际行动表明拒绝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19条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解除权。合同签订后初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联系卖方采购工程所需的灯具组织施工,被告也按期支付了进度款;然而工程未施工到三分之一时,被告接到灯具供应商的催款以及农民工催要工资的通知,被告才知道原告收到工程款后仅支付了购灯款定金及部分农民工工资,其余资金并未用于施工。被告到施工现场进行查验发现无人愿意继续施工,施工现场也没有原告项目经理进行管理,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一开始承诺马上解决,后来干脆不到现场不接电话,在此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违约造成工期延误解除合同,原告初期履行的合同部分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验收决算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现在要求凭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见原告对工程量变动的事实和变动的多少一无所知,原告后期并未实际施工,更未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际上被告在两个标段的决算总金额不过才400多万,被告在去除各项成本后并不盈利,而现在原告要求诉请支付金额达1000万左右。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大量人力物力的损失,被告为保证项目顺利推进按期完成工程,代替原告支付购灯款及农民工工资,原告不但没有采取任何补救和替代措施更是完全不予过问,被告只能临时自己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指导,为此额外支付了很多费用。工程完工后项目需要进行决算,因前期资料由原告保管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提交资料,但原告不予配合导致涉案项目的决算金额比预算金额少了几百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6日,经招投标被告东能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南京宝莲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宝莲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宝莲灯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三十日内签订合同。2012年11月15日,以东能公司为甲方,宝莲灯公司为乙方签订《宁阳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泰山大道工业长廊绿化提升工程蟠龙山大道第五道路绿化工程建设BT项目路灯部分(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以下称《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原被告尚签订有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另案处理)一份,《第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东能公司将案涉第三标段工程“泰山大道工业长廊新装路灯约320盏”的“采购及安装”承包给宝莲灯公司;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总价款718.07048万元;付款方式为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双方按照共管账户和具体施工合同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项目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欠付乙方的余款,即工程总价款的70%,12个月内支付30%(每季度初支付7.5%),24个月内支付20%(每季度支付5%),36个月内支付10%(每季度支付2.5%),48个月内付清10%余款(每季度支付2.5%);由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材料的采购、运输、施工、安装等直至通过质检部门竣工验收,路灯进货前由甲方进入厂家对路灯样式、颜色进行选定,运输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在合同违约终止部分约定:在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七日内仍未纠正其下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甲方可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1.2乙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签订《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后,宝莲灯公司按计划组织施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中,由被告东能公司作为采购方与供应商签订灯杆、灯具等主材买卖合同,其中被告和扬州灯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采购范围为灯杆、灯具等主材,原被告以及扬州灯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均认可三份合同价款计115.4255万元,已经支付91万元,尚欠付24.4255万元;原告主张其中含有原告支付的15万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举证证明支付该15万元的事实。2013年3月23日,监理单位陆续完成质量验收;宝莲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东能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等一并签署了验收结果为“泰山大道工程建设BT项目路灯部分(第三标段)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达到竣工验收标准,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宝莲灯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主张原告仅部分施工了前期三分之一工程后未再实际施工,且施工现场找到不到原告工作人员,欠付民工工资和灯具款,此后为了赶工期被告自行组织施工并购买灯具、支付民工工资,其中为原告向供应商支付灯具款及向原告直接支付合计94.590万元;在此期间曾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后期施工中,被告虽自行施工但未在业主处变更施工单位,后期签证及竣工验收也使用过原告的印章,但原告并未参与验收。原告认可施工过程中,东能公司向宝莲灯公司刘国兵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按照宝莲灯公司的指示向刘国兵个人经营的昆山三迪机电安装公司转款30万元。以上原告自认收到的50万元已经在原告主张的第四标段工程款中扣除。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本院对工程验收资料进行调取,本院依职权至审计单位调取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灯杆、照明灯等主材价格及工程量确认单等相关资料;以上审核资料载明案涉第三标段工程审定值为1635565.53元。因双方有争议,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金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出具“滨金正审字【2020】第037号”《工程造价审核鉴定报告》,审核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第三标段)泰山大道工业长廊(104国道)新装路灯工程价值1631837.10元(含主材费1313505.4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0元【含另诉(2019)鲁0921民初2302号第四标段案件工程造价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两案中均分该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三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能公司主张合同履行中因锐拓公司严重违约曾通知其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锐拓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与此后锐拓公司参与工程签证和验收的事实不符,东能公司关于合同已经解除工程款超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首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意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庭均予以确认。其次,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施工中由被告东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路灯杆、灯具等主材并由被告支付主材价款,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主材费用。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应当扣除主材价款部分,原告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即“滨金正审字【2020】第037号”《工程造价审核鉴定报告》审核的工程价值1631837.10元扣除主材费1313505.43元,为318331.6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系本案成诉的主要原因,鉴定费32500元(65000元的50%)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18331.67元。
二、被告江苏东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以31833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31833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东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振
审 判 员  王如臣
人民陪审员  马方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