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2幢5层B室。
法定代表人:石耀忠,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妹,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锐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锐拓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期间的劳务费19750元。事实和理由:***为锐拓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锐拓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未委托他人代为向锐拓公司领取劳务费。
被上诉人锐拓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向其发放工资。***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用已由刘国利统一结算并领取,刘国利是否已支付给***,与锐拓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的诉请与***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锐拓公司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锐拓公司及***支付其欠发工资69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底,***到锐拓公司位于贵阳的工地干活。2017年1月18日,***昏迷被送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7年4月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26日,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不同意由其继续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7)第93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审理后。***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法院。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公安分局丹阳派出所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接处警说明,内容为:“2017年1月26日19时44分许,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江宁区丹阳社区丹阳卫生院附近有人报警称有劳资纠纷,需要民警出警帮助协调。民警出警到达现场了解:系刘恩清因其父亲***在贵州打工时受伤,现来找包工头***讨要其父亲的工资,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民警到达现场后调解,双方同意就工资的问题自行协商解决。”***在一审中提供与锐拓公司项目经理刘红兵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刘红兵说:“我们不是讲过了吗?你有什么想法,你跟小尹谈啊”“他(指***)在我工地干活不错啊,我给他工资啊”“下班时间你就跟我公司没有关系了,你知道吧”“我只认小尹讲话啊,我就现在也只认小尹讲话,我叫不了哪个来,小尹下面的人我从来不叫的,行有行规的,我不可能跟他下面的人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我的工人,我该给钱给工资了,该给吃给吃,该给喝给喝了,我又没叫他做一些超过范围外的事”***提供上述录音证据,旨在证明***为项目分包方,锐拓公司为工程项目承包方,***工作期间发生摔伤事故。***及锐拓公司对上述录音资料均不予认可。锐拓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承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与锐拓公司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自然人,其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相关单位,故***无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对***要求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在锐拓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但锐拓公司认为其系***的工人,而***称***系其介绍到该工地工作的,并非其雇佣后安排到该工地工作,***也称其在该工地并非直接由锐拓公司安排工作,而是由代班刘国利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可见***并非接受锐拓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与锐拓公司之间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要求确认其与锐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劳动者提供了劳务,作为雇主就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称2016年2月至10月为***工作225天,***尚欠其劳务报酬49500元,***认可欠***劳务费48510元,因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劳务费的数额,故对***要求***支付其劳务费48510元予以支持。***述称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锐拓公司贵阳工地干活79天的劳务费为19750元,***和锐拓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因***未提供系***安排其到锐拓公司贵阳工地干活的证据,故对***要求***支付上述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在锐拓公司贵阳工地的工作由刘国利安排,锐拓公司称其劳务费已由刘国利代领,虽然锐拓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劳务费的数额,故对***要求锐拓公司支付其贵阳工地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年2月至2016年10月劳务费485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锐拓公司提交刘国利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凭条,载明:锐拓公司贵阳项目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包括刘国利、夏绍猛、高明富、***),工资代领人刘国利,锐拓公司据此主张其已将***的劳务费支付给刘国利。经质证,***对该凭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刘国利系贵阳工地上***等人的代班,由其负责工作安排及日常生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接处警说明、录音资料、凭条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定字(2017)第930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锐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197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审查,刘国利系贵阳工地的代班,对***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生活安排。锐拓公司提供的刘国利签名的凭条足以证明锐拓公司已将***的劳务费支付给刘国利,***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凭条,故应当认定锐拓公司已将***的劳务费支付完毕。***上诉主张锐拓公司再行支付其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王 熠
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