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

某某、某某等与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231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许国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
地址:盐山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付海龙,任站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许国平与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铃、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之委托代理人王兴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之夫,原告***、许国平之父许书明一直在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处从事修路及公路养护工作。2015年8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许书明在盐山县庆云镇杜家村街道油面摊铺施工现场施工时,突发疾病,被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工作人员先后送至盐山县庆云镇卫生院、盐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日下午13时45分,许书明经盐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尽管许书明在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处上班达十年之久,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之夫,***、许国平之父许书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许书明已经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原告***之夫,***、许国平之父许书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盐劳人仲案(2015)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之夫,原告***、许国平之父许书明与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辩称,对三原告诉称许书明在被告处工作情况属实;许书明死亡原因属实;但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薄及盐山县公安局小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许书明于1948年5月16日出生,身份为农民;并证明许书明于2014年8月14日死亡,该户籍已注销;2、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出具的工程队工人工资表三份,证明许书明领取工资的情况;3、盐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许书明因急性心肌梗死于2015年8月14日13时45分死亡;4、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许书明系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招用的季节性临时工,自2005年9月至2015年8月在其处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日工资,工资表齐全。2015年8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许书明在盐山县庆云镇杜家村街道油面摊铺施工现场施工时,突感身体不适,并向队长刘新军汇报情况,刘新军让许书明暂时休息,两三分钟后,许书明出现脸色发白及呕吐现象,工作人员立即将许书明送往盐山县庆云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公路站领导及其家属,后经公路站工作人员及120救护车,转至盐山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于13时4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5、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2015)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三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2日,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许书明是原告***之夫、原告***、许国平之父。自2005年9月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许书明为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所招用的工人,从事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所安排的修路及公路养护工作,许书明工作期间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按日为其发放工资,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许书明在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负责盐山县庆云镇杜家村街道油面摊铺施工现场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于当日下午13时45分因急性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许书明与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日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盐劳人仲案(2015)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1月12日,原告***、***、许国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许书明与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2005年9月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许书明为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提供劳务,从事被告业务范围内的修路及公路养护工作,被告按期为许书明给付报酬。虽然许书明与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能够认定,许书明与被告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许书明与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