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03民初2180号
原告:**,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3738731547F。
法定代表人:赵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亚龙湾小区门市房买卖合同》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94880元,并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04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亚龙湾小区门市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秦皇岛市××区面积为248.4平方米的门市房以单价为3200元每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该门市房总价款为79488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购房款60000元。至2012年3月26日原告缴纳全部购房款,被告将门市房交付原告。2019年3月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9)冀0303执恢2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兴武公司交付原告的该房屋。原告至此才知晓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村民集中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涉案房屋系安置小产权房,**是哈尔滨人,***是辽宁人,户口不在秦皇岛市,二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当地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仍然购买小产权房具有重大过错,并在2011年商品房住宅的价格已经将近4000元,根据普通人的生活日常经验,其应当知道3000每平米购买大产权的门市房是根本不可能的,由此可以判断,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是明知产权性质的,因此依法其主张支付利息和赔偿装修损失的诉求毫无依据,并且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实际腾房之日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亚龙湾小区门市房买卖合同》(编号:商第3-6号),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3200元的价格购买亚龙湾小区3栋号(从北向南数)门市房,面积约248.4平方米。
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分四次支付了购房款共计7948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购房款收据。
本院受理的秦皇岛秦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秦皇岛秦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了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原告提出异议,本院查明亚龙湾小区房屋系石河镇田庄村、团练村、高建庄村三村村民集中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9)冀03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原告**购房时户籍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为辽宁省绥中县,非上述村集体组织成员,被告于2012年3月份左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亚龙湾小区门市房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收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装修照片三张,不足以支持其诉请装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亚龙湾小区房屋系石河镇田庄村、团练村、高建庄村三村村民集中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二原告并非上述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购买亚龙湾小区房屋,双方签订的《亚龙湾小区门市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装修费损失,原被告系明知案涉房屋为小产权房而买卖,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亚龙湾小区门市房买卖合同》无效;
2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7948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8元,减半收取计5924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