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冀0303执异2号
在本院执行山海关区侯艳辉建材经销处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某于2020年1月3日对本院查封坐落在山海关区石河镇田庄村的亚龙湾小区23-2-1号、23-2-2号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亚龙湾小区房屋为石河镇田庄村、团练村、高建庄村三村村民集中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石河镇田庄村、团练村、高建庄村三村村民有权购买亚龙湾小区的房屋,其他人无权购买。案外人曾某不是石河镇田庄村、团练村、高建庄村三村村民,无权购买该房屋,被执行人兴武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曾某出售该房屋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曾某与兴武建筑公司签订的《小康村(亚龙湾小区)住宅买卖合同》无效,故对案外人曾某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兴武建筑公司与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石河镇新村办)、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河镇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河镇新村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兴武建筑公司亚龙湾新民居项目利润人民币13445221.83元,石河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石河镇新村办、石河镇政府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后石河镇新村办和石河镇政府就(2015)冀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石河镇新村办和石河镇政府的再审申请。山海关区侯艳辉建材经销处与兴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冀030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武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山海关区侯艳辉建材经销处货款405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后该判决生效,山海关区侯艳辉建材经销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9年12月10日以石河镇新村办、石河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向其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冀0303执2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兴武建筑公司对石河镇新村办、石河镇政府的到期债权405700元,并据此查封了石河镇新村办销售的坐落在石河镇田庄村西北侧的亚龙湾小区5-2-5号、3-2-2号、23-2-2号、23-2-1号、13-2-2号房屋。案外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就亚龙湾小区23-2-1号、23-2-2号房屋与兴武建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另查明,亚龙湾小区房屋为石河镇田庄村、团练村、高建庄村三村村民集中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石河镇田庄村、团练村、高建庄村三村村民有资格购买亚龙湾小区的房屋。案外人曾某购房时不是石河镇田庄村、团练村、高建庄村三村村民。
驳回曾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申妍
人民陪审员 金月
人民陪审员 邢媛
书 记 员 王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