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秦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冀0303执异45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秦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作出(2017)冀0303执5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石河镇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4189963.17元,或查封相同价值财产。案外人王某23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阎某作为另案案外人已对执行标的亚龙湾小区房屋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因阎某不是石河镇田庄村、团练村、高建庄村三村村民,无权购买该房屋,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阎某出售该房屋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本院裁定驳回王某23的异议请求后,案外人张某又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对案外人张某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0日,就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石河镇人民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一、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亚龙湾新居项目利润人民币13445221.83元;二、石河镇人民政府对该债务在××镇办公室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石河镇人民政府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7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秦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石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秦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60299.66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秦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秦皇岛秦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5)山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6月6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民终90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秦皇岛秦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45003.17元;维持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生效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秦皇岛秦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石河镇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2017年7月3日,本院向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石河镇人民政府送达(2015)冀0303执581号通知书,要求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石河镇人民政府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秦皇岛秦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4189963.17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通知书送达后,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石河镇人民政府未提出异议未履行。2017年8月22日,本院送达(2017)冀0303执5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石河镇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4189963.17元,或查封相同价值财产。2019年3月6日,本院向第三人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石河镇人民政府送达(2017)冀0303执58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未销售的坐落在石河镇田庄村的亚龙湾小区一期三号沿街商业南五(共两层)、南六(共两层)、南七(共两层)、南八(共两层)、南九(共两层)五套房屋,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亚龙湾小区的××镇、团练村、高建庄村三村村民集中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石河镇田庄村、团练村、高建庄村三村村民有资格购买亚龙湾小区的房屋。 2010年10月13日,阎某(购房时户籍所在地为山海关区)从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亚龙湾小区。阎某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冀03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阎某的异议请求。
驳回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梁 冰 人民陪审员 齐艳华
书 记 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