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3民初6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赵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东臣、孙丽丹,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河镇政府)、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翔宇、被告石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玉、第三人兴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并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7日从被告处购买亚龙湾小区2-4-1号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标注购房款项目、金额及房号的收据,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纳房款后,被告未交付房屋,且被告没有未出售的房屋可交付,故被告应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

石河镇政府辩称,1.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购房资格仍然交付房款,应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承担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利息;2.原告诉称亚龙湾小区为石河镇政府主导的新民居建设工程,石河镇政府与兴武公司签订协议,由兴武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全部垫资,后石河镇政府与兴武公司就该工程存在争议,经河北省秦皇岛中院(2014)秦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石河镇政府与兴武公司为合作建设主体,但判决书确认石河镇政府不应享有项目利润,全部项目利润归兴武公司,同时判决确定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归兴武公司,如果原告所交房款为事实,在80号判决书中已经将该房款计入实际收入售房款127188508.2元中。列为项目总收入,扣除相应建设成本后得出项目利润,判由石河镇政府支付给兴武公司,现在石河镇政府账内没有亚龙湾小区项目售房款,所收全部房款支付了相应建设成本后,已经没有其他的款项存在,现石河镇政府既没有掌控已收售房款,也没有管控未出售房屋,再未收取任何售房款。根据谁投资谁担责谁受益原则,应该由兴武公司承担返还原告房款义务。

第三人兴武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参与过原告与被告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第三人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相关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在被告石河镇政府主导下,石河镇政府下设部门“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团练、田庄、高建庄三个村与被告兴武公司签订《关于田庄村村民安置中心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开展农村新民居建设工程,即亚龙湾小区一期工程。后兴武公司经工程招投标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并已施工完毕。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建成房屋大部分出售,兴武公司出售部分房屋。

原告**并非团练、田庄、高建庄村民,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购房款110000元,购买亚龙湾小区2-4-1号房屋。该办公室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

关于兴武公司与石河镇政府、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就上述工程建设结算问题提起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已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确认该项目利润和亏损风险均归兴武公司负担,并判定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石河镇政府给付兴武公司项目利润13445221.83元。现双方就该判决已履行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石河镇政府提交的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山海关区亚龙湾小区房屋向被告石河镇政府交付购房款110000元,被告收取该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标注购房款项目、金额及房号的收据,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石河镇政府具有买卖标的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涉及房屋为农村新民居建设住房,系为特定农村人口建造的小产权房屋,原告非该特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原告与被告石河镇政府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价款应予返还并应给付原告相应利息。

被告石河镇政府提出的应由兴武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判决系针对石河镇政府与兴武公司合作项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作出的结论,仅确定项目合作开发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不应以此作为在本案中对买房人的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富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