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303民初13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赵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丹,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王金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第三人秦皇岛市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对方的利益,对其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24元,减半收取计566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冯 鑫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牟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