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303民初13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赵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丹,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王金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第三人秦皇岛市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对方的利益,对其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24元,减半收取计566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冯 鑫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牟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