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911执异1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冯孝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茂胜,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镇吴海村。
法定代表人:周三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新,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海修,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系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新,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8)鲁0911执1357号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成装备公司)与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绿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成装备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周海修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成装备公司称,请求追加周海修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执13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山成装备公司与金乡绿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金乡绿健公司拒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0911执1357号。经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2018)鲁09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执行。2018年6月4日,被执行人金乡绿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海修变更为周三义。周三义既不是金乡绿健公司的股东,也不参加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周海修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与公司并无关联的周三义,明显是为恶意逃避执行。
金乡绿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周海修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履行《锅炉加工定作合同》过程中,周海修多次通过个人账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锅炉款,明显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
涉案锅炉作为加工定作产品,并非通用产品,并且已经被执行人生产使用损耗,其价值明显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另外,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法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金乡绿健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金乡绿健公司自然人股东周海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金乡绿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成装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部门出具的《诉讼当事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追加第三人周海修的身份信息。2、(2017)鲁0911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9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执行人金乡绿健公司应履行的债务。3、金乡绿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金乡绿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周海修。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周海修用个人账户向山成装备公司转账支付锅炉款37万元,周海修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第三人周海修、被执行人金乡绿健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山成装备公司的申请。
一、山成装备公司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关于“…涉案锅炉…作为加工定作产品,并非通用产品,并且已经被执行人生产使用损耗,其价值明显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事由明显不成立。
山成装备公司因自始至终均未能给予安装并试运行合格,未取得由金乡绿健公司在用户意见栏签署意见的《用户征询意见单》,足以表明山成装备公司提供安装的锅炉设备就一直无法运行而被环保部门监控客观上处于停运状态。山成装备公司提供的合同价为180万元且已实际支付了110万元的锅炉设备,尚未经评估,显然,山成装备公司得出的“其价值明显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金乡绿健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向法院提交了《执行意见书》,并提出了相关处理方案。同时,金乡绿健公司向山成装备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并已书面通知,山成装备公司尚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故山成装备公司可以随时按照合同解除后情形进行处置。如果法院非要执行判决,实际上也只能是对业经执行查封的涉案锅炉设备进行处置,至少该设备对于所谓余款,正常情况下应当存在大量余额。
三、周海修是金乡绿健公司原始50%股权的发起人股东,于2017年12月18日受让股权后成为全资股东,对于认缴的注册资本10万元已实际出资到位。据山成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由周海修个人账户内与金乡绿健公司无关联的资金,向山成装备公司指定的个人“崔超亮”账户于2016年9月30日转款17万元,向“张健”账户于2017年1月13日转款10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转款10万元。周海修不存在出资瑕疵及任何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2016年,金乡绿健公司一方面筹资投资建设钢构场房,另一方面筹资投资定作了涉案锅炉设备,由于山成装备公司的锅炉设备始终不能运行合格而长期使金乡绿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
综上,金乡绿健公司上述投资的场房、设备不存在转移、隐瞒及处置,且山成装备公司提供的全套环保蒸汽锅炉设备已被查封,该设备目前均不能怀疑其价值不能足以偿付山成装备公司的所谓尾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目前该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山成装备公司。显然,金乡绿健公司与股东周海修之间完全不符合山成装备公司申请书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尤其是关于金乡绿健公司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关于“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因此,山成装备公司关于申请追加周海修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事由不能成立。
四、尽管已被查封的涉案锅炉环保全套设备绝对足额偿付案涉执行的债务,但是金乡绿健公司由于本案锅炉不能运行合格而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已导致金乡绿健公司资不抵债,已达到破产清算还债的条件。
金乡绿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鲁0911执1357号执行通知书。2、金乡绿健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岱岳区人民法院邮寄的《执行意见书》及特快专递回执单,已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执行方案,告知法院锅炉及除尘脱硫脱硝设备现存放于金乡绿健公司厂房内,其本身就是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8)鲁091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4、(2018)鲁0911执1357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5、山成装备公司的《用户征询意见单》。6、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7、锅炉验收申请。8、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单。9、锅炉加工定作合同。10、应裁定中止执行并移送金乡县法院破产审查申请书。
本院查明,原告山成装备公司与被告金乡绿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鲁0911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金乡绿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成装备公司锅炉款70万元;二、被告金乡绿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成装备公司违约金18万元;金乡绿健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用15525元等。金乡绿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鲁09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乡绿健公司未履行,山成装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以(2018)鲁0911执1357号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8年6月11日,金乡绿健公司向本院邮寄《执行意见书》,内容为:一、已生效的判决书存在明显违法、错误,请求执行法官向院长汇报、建议,以便院长发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二、案涉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申请执行人山成装备公司。本案的最佳处理方案,按照标的物目前的所有属性,将其标的物取回,将其已收取的货款部分退回,从而实现其余款的追索。三、被执行人目前的主要资产是已筹资支付了本案大部分货款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案涉锅炉设备。由于本案设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涉案合同应当解除。被执行人已决定解除合同,请执行法官给予执行和解,以便执行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实现其“标的物所有权”。
2018年6月,山成装备公司以金乡绿健公司系第三人周海修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周海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举行了执行听证,金乡绿健公司、第三人周海修均明确表示案涉锅炉是可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其依据的司法解释的具体情形,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和解。2018年10月25日,山成装备公司以被执行人同意和解处理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撤回追加周海修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1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091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追加周海修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2019年8月份,申请执行人山成装备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周海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202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8)鲁0911执13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厂房内锅炉及锅炉配套设备、布袋脱硫脱硝塔,并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
2020年1月13日,金乡绿健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应裁定中止执行并移送金乡县法院破产审查申请书,并附自2009年度至2018年度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另查明,(2017)鲁0911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9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5日,山成装备公司与金乡绿健公司签订《锅炉加工定作合同》,金乡绿健公司向山成装备公司定作DZL15-1.25-T锅炉一台及锅炉配套设备、布袋脱硫脱硝塔;合同总价款180万元;金乡绿健公司已支付锅炉款110万元,尚欠70万元。
再查明,金乡绿健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发起人股东周海修,认缴出资5万元,发起人股东滕尚路,认缴出资5万元。2017年12月18日,金乡绿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周海修,认缴出资10万元,金乡绿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该案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3、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本案执行期间,金乡绿健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执行意见书》,书面提出案涉锅炉设备的现状及可予执行的表示;本院受理山成装备公司于2018年6月份首次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后,金乡绿健公司、第三人周海修书面及听证时均答辩称,案涉锅炉设备是可以执行的财产,证明金乡绿健公司同意执行该锅炉设备,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山成装备公司于2019年8月份再次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后,本院于2020年1月6日裁定查封了金乡绿健公司厂房内的锅炉设备,尚未处分。本院向金乡绿健公司、第三人周海修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后,金乡绿健公司、第三人周海修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表示查封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在金乡绿健公司尚有且认可可供执行财产未处分情况下,山成装备公司申请追加金乡绿健公司的股东周海修为被执行人尚不具备法律规定追加的条件。故山成装备公司以涉案锅炉的价值明显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追加第三人周海修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周海修通过个人账户向山成装备公司支付部分锅炉款的时间,发生在两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故山成装备公司以其中股东之一的周海修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锅炉款而明显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申请追加第三人周海修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鉴于金乡绿健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查封财产的变现价值是否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需要经过评估、拍卖程序后才能予以明确。在被查封财产未处分情况下,山成装备公司提出追加金乡绿健公司的股东周海修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周海修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道胜
审判员 宋 磊
审判员 颜京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