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11民初3647号
原告: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乡吴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93142721N。
法定代表人:周三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祥,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台商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88472432K。
法定代表人:冯孝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茂胜,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菌业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绿键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制作并首先通过EMS专递通知被告对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锅炉加工定作合同》的主张解除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6、7月份,为了能符合当地政府涉及清洁环保等生产要求,按照被告具有特殊专业制作技能的承诺,双方于2016年7月初签订了由被告方作为承揽人,由原告作为定作人的《锅炉加工定作合同》,其中“DZL15-1.25-T蒸汽锅炉成套设备”及其相配套的“除尘脱硫脱硝设备”不仅均应符合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而且其中上述相配套的设备还应达到“烟气排放到烟尘10mg/m3,二氧化硫50mg/m3,氮氧化物200mg/m3的排放标准”。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陆续筹款向被告支付制作费110万元。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专门制作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的合同设备,而是用据其提供的《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中显示的“制作完成日期:2015-09-15”的早已生产出的旧成品、其中的“(二)锅炉产品合格证”中显示的“制造日期:2015年9月15日”的早已生产出的旧成品,及其中的“(三)锅炉产品数据表”中显示的“设计文件鉴定日期2015年9月11日”的属于早已生产出的旧锅炉产品、其中的“(七)焊缝X射线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报告及审核日期均为“2014年6月28日”、其中的“(八)水压试验报告”中显示的报告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均直接证明系其早已存在的旧设备,假冒专门为原告承揽所加工制作的设备运抵原告处并进行安装,当然也就始终无法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行业标准进行调试合格,无法完成交付所应当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行业标准验收合格后才能为其在其提供的格式性的《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用户征询意见单
编号:TSCGJ15-9》的“用户意见”专栏内,为其据实签署验收数据意见、盖章、注明日期后交付、安装调试人员返厂,以作为其完成交付合同承揽成果的义务,尤其是其采取的脱硫脱硝合体的除尘设备而无法承受其之前的调试期间的运行压力而被腐蚀裂开。根据环保部门的强制执法要求,该设备无法进行使用而一直处于环保管制查封过程中。综上,由于被告自始至终不能完成其按照合同及国家、行业标准承揽制作、安装验收及合格交付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根据《锅炉加工定作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尚属于被告所有,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原告已于2018年6月10日主张解除,并已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在解除通知到达后而未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上述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健菌业公司与山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山成公司曾于2017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绿健菌业公司支付其合同欠款70万元、违约金18万元,逾期利息45478.3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中,绿健菌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山成公司向其退回货款228990元,支付违约金18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鲁0911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一、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锅炉款70万元;二、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8万元;三、驳回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绿健菌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鲁0911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健菌业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鲁民申1084号民事裁定:驳回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山成公司与绿健菌业公司之间就履行《锅炉加工定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山成公司已提起诉讼,绿健菌业公司并提起反诉,法院已作出裁判结果且已生效,现绿健菌业公司又提起诉讼。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是绿健菌业公司与山成公司;本案诉讼的标的与前诉相同,均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绿健菌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绿健菌业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寿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春晓
书记员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