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终4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乡吴海村。
法定代表人:周三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祥,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冯孝友,任总经理。
上诉人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菌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健菌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按照普通程序对上诉人绿健菌业公司的一审诉请“确认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制作并首先通过EMS专递通知被告对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锅炉加工定作合同》的主张解除合法有效”作出支持与否的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第4页第一行关于“本案诉讼的标的与前诉相同,均是承揽合同关系”的认为,不仅明显违背本案上述诉请与前案诉讼标的完全不同的基本事实,而且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具体如下:1.一审裁定涉及的前案,即先由一审法院泰安市岱岳区法院以(2017)鲁0911民初4107号案针对当时的“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以及当时的本诉案由“承揽合同纠纷”、本诉诉请“请求判令绿健菌业公司支付山成公司合同欠款70万元、违约金18万元,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45478.35元”,当时的反诉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反诉请求“山成公司向绿健菌业公司退回货款228990元,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做出的支持上述本诉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诉请的一审判决,后由二审法院泰安市中级法院以(2018)鲁09民终1097号案进一步针对双方当时争议的案由、合同性质明确认定为“…双方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件特征,一审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并进一步维持了上述一审法院(2017)鲁0911民初4107号的原审判决。而本案的上诉人绿健菌业公司正是依据上述前案已认定的双方合同的性质为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上诉人绿健菌业公司在前案抗辩及当时反诉中曾错误认为的“买卖合同”,并基于被上诉人山成装备公司自始至终不能履行其应当根据承揽合同的承揽义务、而是用其早已生产出的旧设备假冒承揽制作的案涉合同设备的根本违约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以及双方承揽合同第十二条具体约定,而向被上诉人山成装备公司主张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并依法通知了被上诉人山成装备公司予以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绿健菌业公司的上述诉请“确认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制作并首先通过EMS专递通知被告对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锅炉加工定作合同》的主张解除合法有效”,明显与前案双方当时的诉请标的均不相同。2、一审裁定第4页第一行上述其中以“均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而得出的所谓“本案诉讼的标的与前诉相同”的结论,更是对“诉讼的标的”的错误认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如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行使自己合同中的权力,均有权去追究合同相对方的合同违约责任。而不能因为合同性质相同,就对不同合同主体各自提出的实际上标的也明显不同的诉请而错误认定该标的相同。二、一审裁定第4页第2-3行关于“本案中,绿健菌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认为,明显错误,不仅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第一款针对“构成重复起诉”所需“同时符合所列三项条件”的规定,而且也不存在所谓该第三项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理由如下:1、上诉人绿健菌业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请与在前案反诉的诉请不仅不同,而且在前案反诉及抗辩时本身一直曾错误以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进行抗辩及反诉。当然,上诉人绿健菌业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请更与前案本诉部分山成装备公司当时作为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所提出的诉请不相同。2、上诉人绿健菌业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请,实质上恰恰是基于前案判决已认定生效的双方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的裁判结果,而提出的本案基于承揽方即被上诉人山成装备公司的不能履行承揽义务的违约行为的本案诉请。如果说,因为本案上诉人绿健菌业公司的诉请得到支持,而导致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即其中应由被上诉人山成装备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合同部分价款及定金、违约金并取回在合同签订前就已存在的无法符合合同“质量标准”要求的其通用产品设备,那么这也不属于所谓“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关键上诉人绿健菌业公司在前案中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中提起的诉请是基于两个不同认识的合同性质提起的完全不同的诉请,毫无重复起诉的问题。具体如下:1、前案中,上诉人绿健菌业公司是作为被告进行抗辩并提起了反诉请求,当时对双方合同性质的认识是错误的认为“实际属于买卖合同的性质”并认为山成装备公司出售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反诉退还货款及违约责任,而业经生效判决未认定买卖合同的性质,而是认定了承揽合同的性质,当然前案也就没有支持上诉人绿健菌业公司当时基于买卖合同性质所提起的反诉请求;而本案正是基于前案双方合同属于有效的承揽合同的性质的判决认定结果,以及基于承揽方山成装备公司不能履行承揽义务的违约行为而已主张并已通知到了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所提起的完全不同的诉请。2、本案上诉人的诉请,当然也与被上诉人山成装备公司在前案中的本诉诉请不相同也不可能相同,至于合同解除后是否影响被上诉人山成装备公司在前案诉请的执行实现,当然会产生一定影响,这应当属于被上诉人自己违约而对上诉人的正当权益的救济:被上诉人既可以与上诉人协商能继续按照承揽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之前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在解除合同后退还已收取的合同价款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或者用其之前假冒承揽的设备作为通用产品的实际价值抵偿部分应退还的合同价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第一款所规定的“重复起诉”不仅已明确规定了要同时符合所列举的三个条件,而且是基于同一当事人针对其他相同当事人的前后起诉行为而言,正如该条款在列举三个同时符合的条件前,首先所明确规范的前提情形:“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显然不是限定的该“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而对于合同中对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在本诉审理的法定期限内以反诉的形式主张自己独立的诉请,也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另行针对自己相对方的违约行为,独立的主张自己的请求,而不能如本案中为了地方保护而错误的以“重复起诉”的事由剥夺合同相对方的单独的以追究自己合同相对方违约行为的诉权。四、本案一审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承办法官明显存在地方保护。
山成公司未做答辩。
绿健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绿健菌业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制作并首先通过EMS专递通知山成公司对绿健菌业公司、山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锅炉加工定作合同》的主张解除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山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绿健菌业公司与山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山成公司曾于2017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健菌业公司支付其合同欠款70万元、违约金18万元,逾期利息45478.3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中,绿健菌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山成公司向其退回货款228990元,支付违约金18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鲁0911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一、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锅炉款70万元;二、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8万元;三、驳回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绿健菌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鲁0911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健菌业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鲁民申1084号民事裁定:驳回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山成公司与绿健菌业公司之间就履行《锅炉加工定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山成公司已提起诉讼,绿健菌业公司并提起反诉,法院已作出裁判结果且已生效,现绿健菌业公司又提起诉讼。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是绿健菌业公司与山成公司;本案诉讼的标的与前诉相同,均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绿健菌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绿健菌业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乡县绿健菌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山成公司与绿健菌业公司之间就履行《锅炉加工定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山成公司已提起诉讼,绿健菌业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911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对双方签订的《锅炉加工定作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绿健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锅炉加工定作合同》解除有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绿健菌业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绿健菌业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