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献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
投资人张燕彬。
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贺桥。
原告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施工,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83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有违约每日租金上调0.006元,按此计算过高,原告仅主张30000元。被告尚有价值50503元租赁物为退还原告,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89.78元,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损坏,应支付维修费及被告应承担的运费共计34555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8300元及后续租金每日89.78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50503元;支付维修费、运费34555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赁物日租金、租赁物价值、维修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提货单23张、收料单26张、明细表一张,证实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70626米、扣件55950元;被告退还钢管70626米、扣件44727套;尚有扣件11223套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扣件每套6.5元,原告自愿降低价格,每套4.5元,价值50503元;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89.78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外,依据提货单、收料单记载,被告应承担维修费6696元、运费27555元,经双方协商,确定运费、维修费数额为34555元。
3、租金结算清单17张、租金收据5张,证实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产生租金358300元,被告给付原告240000元,尚欠118300元。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张,证实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许贺桥,与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许贺桥为同一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开始向被告位于霸州市“八方达指挥调度中心”施工工地进行送货,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70626米、扣件55950元;被告退还钢管70626米、扣件44727套;尚有扣件11223套未退还原告,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每套扣件价值6.5元,价值72949.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未退租赁物价值,按每套扣件4.5元计算,价值50503元。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每套扣件每天租金为0.008元,为退还的扣件每日租金数额为89.78元。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产生租金358300元,被告分五次给付原告租金共计24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尚欠原告租金118300元。另外,原告租赁站负责人赵燕彬与被告合同经办人赵建光于2014年10月21日对退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物损坏赔偿费、维修费及其被告所承担的26次运费达成一致,确定了赔偿费为3000元、维修费为4000元、运费27555元,共计34555元。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计算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仅主张3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23张、收料单26张、明细表一张、租金结算清单17张、租金收据5张、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358300元,被告给付原告240000元,尚欠原告11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尚有扣件11223套未退还原告,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每套扣件价值6.5元,价值72949.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未退租赁物价值,按每套扣件4.5元计算,视为权利义务的放弃,其所主张的价值也符合现行价值,本院予以支持,未退租赁物被告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按50503元折价赔偿。按租赁合同约定,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89.78元,被告支付原告后续租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已对租赁物损坏赔偿费、维修费、运费达成一致,共计34555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11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18300元。
三、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租赁物扣件11223套,或按50503元折价赔偿。
四、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89.78元计算。
五、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损害赔偿费、维修费、运费共计34555元。
六、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11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孙立正
审判员  李瑞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