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大何庄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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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许贺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
地址:河北省献县淮镇前厂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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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张燕彬。
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审诉称,2012年10月,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施工,截止2015年5月18日,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18300元,按照合同约定,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有违约每日租金上调O.006元,按此计算过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仅主张30000元。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价值50503元租赁物未退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89.78元,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损坏,应支付维修费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运费共计34555元,以上款项经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18300元及后续租金每日89.78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50503元;支付维修费、运费34555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赁物日租金、租赁物价值、维修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提货单23张、收料单26张、明细表一张,证实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租用钢管70626米、扣件55950元;退还钢管70626米、扣件44727套;尚有扣件11223套未退还。按合同约定,扣件每套6.5元,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降低价格,每套4.5元,价值50503元;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89.78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外,依据提货单、收料单记载,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维修费6696元、运费27555元,经双方协商,确定运费、维修费数额为34555元。3、租金结算清单17张、租金收据5张,证实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产生租金358300元,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240000元,尚欠118300元。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张,证实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许贺桥,与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许贺桥为同一人。
原审查明,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2年10月23日开始向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霸州市“八方达指挥调度中心”施工工地进行送货,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租用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70626米、扣件55950套;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钢管70626米、扣件44727套;尚有扣件11223套未退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每套扣件价值6.5元,价值72949.5元,庭审中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降低未退租赁物价值,按每套扣件4.5元计算,价值50503元。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每套扣件每天租金为O.008元,未退还的扣件每日租金数额为89.78元。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产生租金358300元,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五次给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共计240000元,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为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尚欠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18300元。另外,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站负责人赵燕彬与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经办人赵建光于2014年10月21日对退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物损坏赔偿费、维修费及其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的26次运费达成一致,确定了赔偿费为3000元、维修费为4000元、运费27555元,共计34555元。因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计算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仅主张3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23张、收料单26张、明细表一张、租金结算清单17张、租金收据5张、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原审认为,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有效。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履行了供货义务,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358300元,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240000元,尚欠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11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扣件11223套未退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每套扣件价值6.5元,价值72949.5元,庭审中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降低未退租赁物价值,按每套扣件4.5元计算,视为权利义务的放弃,其所主张的价值也符合现行价值,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未退租赁物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按50503元折价赔偿。按租赁合同约定,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89.78元,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后续租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双方已对租赁物损坏赔偿费、维修费、运费达成一致,共计34555元,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原审法院酌定以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数额11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18300元。三、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租赁物扣件11223套,或按50503元折价赔偿。四、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曰止,按每日89.78元计算。五、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损害赔偿费、维修费、运费共计34555元。六、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11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赔偿金、维修费及运费进行约定。上诉人处虽尚有扣件未退还给被上诉人,但只有几千套,并没有被上诉人所述的数量那么多,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留在上诉人处扣件的数量。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上诉人庭审中补充意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被上诉主张违约金30000元,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案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不但对赔偿金、维修费、运费进行过约定,而且在2014年10月21日双方就赔偿金、维修费、运费进行过结算,形成了献县恒业日升租赁站明细,在明细表上有被上诉人的投资人张燕彬和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赵建光签字确认,明细表在一审庭审时提交法庭了,明细表中的赔偿金指的是已经退回的租赁物,丢失的配件的赔偿金,在明细表中以列表的形式有详细说明,赔偿金并不是指未退还的扣件的赔偿金,未退还的扣件数量是根据双方签署的提退货单和结算单计算得来的,特别是在双方共同签字的结算单上对未退的扣件的数量有一个明确认定。另,违约金、未退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及后续租金,上诉人上诉时没有提出请求,二审不应审理。综上,一审判决是在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作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除与一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账目结清终止。”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认可赵建光签字的“献县恒业日升租赁站明细”。上诉人对未退还的扣件数量11223套认可,认为未退还的扣件市场单价是2.5元,被上诉人认为未退还的扣件市场单价是4.5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0月21日“献县恒业日升租赁站明细”表,该表由上诉人合同经办人赵建光签字,同时上诉人认可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表明确记载租赁物资赔偿费、维修费、及运费共计34555元。结合同日形成的由赵建光签名的租金结算清单(表明在租扣件数量为11223套)及租赁合同,可知“献县恒业日升租赁站明细”表中的租赁物资赔偿费是已经退回的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因上诉人对未退还的扣件数量11223套认可,认为未退还的扣件市场单价是2.5元,被上诉人认为未退还的扣件市场单价是4.5元,双方对市场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扣件的市场价格,按上诉人认可的市场价格2.5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未退还的扣件市场价格为2.5元×11223套=280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迟于给付租金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确实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损失,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部分约定不明,上诉人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6月4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租金数额11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给付被上诉人违约损失。最高不能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5)献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解除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18300元。四、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曰止,按每日89.78元计算。五、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损害赔偿费、维修费、运费共计34555元。);
撤销(2015)献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即:三、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租赁物扣件11223套,或按50503元折价赔偿。六、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11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租赁物扣件11223套,或按28057.5元折价赔偿;
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11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献县恒业日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