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81民初6021号
原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大何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71310651L。
法定代表人:许贺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凯,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可,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霸州市南孟镇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金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信秋藏,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南孟镇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南孟镇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金各庄村门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将该工程的4#、5#楼基础施工完成,3#土方工程已完成,后因被告村内进行改组,后续工程也通过招标由其他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双方经镇领导同意并经廊坊豪钰工程建筑招标咨询公司审核,对于原告已完现场实际工程量及图纸评估工程款为1481039.1元。后又经双方多轮协商后,双方同意门店半截工程的工程款按137.8万元支付。双方同时约定此工程款2015年3月底前支付82.8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底前结清。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下欠工程款5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门店半截工程尾款55万元并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南孟镇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2011年5月由金各庄村委会与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门店施工合同。4#、5#楼基础已完成。3#楼土方工程已完成,因当时涉及占村民承包土地及其他因素部分村民进行阻拦施工,造成停建至今。2011年底至2012年初村党支部村委会先后改组,经与镇领导协商,镇领导申请市领导及上级主管局领导后,同意退回原门店位置建设。金各庄村委会委托南孟镇招商办公开招标,由河北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为此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半截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其工程款为210万元。村两委请示镇领导同意将该半截工程找到廊坊豪钰工程建筑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工程量评估,评估额为1481039.1元。一、经村委会于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轮协商后,双方同意门店半截工程的工程款为137.8万元。二、此工程款2015年3月底前支付82.8万元。其余额2015年底前结清。霸州市南孟镇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和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半截工程,双方协商门店半截工程的工程款为137.8万元,约定2015年3月底前支付82.8万元,余额2015年底前结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2.8万元,下欠55万元至今未付。
3、2015年9月1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一份,证明下欠的55万元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当从开票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南孟镇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签订金各庄村门店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4#、5#楼基础施工、3#楼土方工程。因施工位置涉及村民承包土地及其他因素部分村民进行阻拦施工,致使工程停建。2011年底至2012年初金各庄村党支部村委会进行改组,经被告请示上级领导,同意退回原门店位置建设,后续工程通过招标由其他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经廊坊豪钰工程建筑招标咨询公司审核,对于原告已完现场实际工程量及图纸评估工程款为1481039.1元。原、被告多轮协商后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同意门店半截工程的工程款按137.8万元支付,约定2015年3月底前支付82.8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底前结清。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2.8万元,下欠工程款55万元至今未付。就下欠工程款55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给被告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金各庄村门店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门店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给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4#、5#楼基础施工、3#土方工程,后因故停工,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剩余工程由其他公司施工。就已完工程,双方约定按137.8万元支付,并约定2015年3月底前支付82.8万元,剩余55万元2015年底前付清。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2.8万元,下欠55万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55万元并从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之日2016年1月1日起以所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为基数,比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下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不应因为原告提前给被告开具发票而要求被告提前按发票日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南孟镇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5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霸州市南孟镇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所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为基数,比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下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780元,共计8430元,由被告霸州市南孟镇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东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