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霸民初字第2605号
原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大何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贺桥,联系,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士雄,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霸州市王庄子乡。
法定代表人任建勇,该乡乡长。
原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士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霸州市王庄子乡邮政支局及王庄子乡宿舍楼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12562元并约定以最终结算为准。2013年6月19日原告承包的该工程正式开工,2013年7月21日完成地基基础工程。完成后开始为地上建筑工程准备建筑用材等材料,后因国家政策等原因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霸州宏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核对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为538666.0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38666.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为,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王庄子乡邮政支局和王庄子乡宿舍楼地基基础工程和回填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12562元,以双方最后结算为准。
3、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加盖公章的王庄子综合楼核对工程量说明及王庄子综合楼基础工程结算单(含变更洽商)各一份。证明目的为,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总计为538666.0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为原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原被告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均有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王庄子乡邮政支局和王庄子乡宿舍楼地基基础工程和回填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为512562元,以双方最后结算为准。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总计为538666.0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营造、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安装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标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下欠原告工程款538666.02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538666.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原被告结算第二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以538666.02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666.02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538666.02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被告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9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万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