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3民初3426号
原告:**,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霸州市。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高邑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千秋路高邑建材城。
负责人:赵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轩,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大何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贺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高邑支公司)、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禹德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被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高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轩、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40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驾驶津C×××××号轿车行驶至廊霸线海顺叉车销售门口时,因右前方车辆违规掉头,导致原告车辆紧急制动并与之相剐,而被告***驾驶冀R×××××号轿车未及时减速将原告车辆撞出400余米,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霸州禹德建筑公司所有,该车在泰山财险高邑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因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维修时间达31天,事故发生后,因疫情原因公共交通工具受限,无奈为满足上下班及日常出行需要,原告租用汽车作为代步工具,故此次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述车辆车主为牛思远,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高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赔付,但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
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述车辆车主不是原告,原告对其诉请无诉讼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严重超过合理合法限额,且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8时,驾驶人***驾驶冀R×××××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在廊霸线“海顺叉车门口”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驾驶人**驾驶津C×××××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8日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津C×××××号轿车所有人为牛思远,原告**与牛思远系母子关系。该车于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3日在廊坊市汇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送修问题:1、后受损泰山,2、前部受损人保,维修费用共计20439元(此费用由泰山公司和人保公司支付)。
原告**与廊坊市行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约定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23日,京Q×××××号“日产轩逸”轿车由承租方**使用,日租赁费为300元,租赁费用共计15040元。原告于2020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廊坊市行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转款15040元。
冀R×××××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霸州禹德建筑公司,该车在泰山财险高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霸州禹德建筑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霸州禹德建筑公司的职工,其驾车外出系职务行为。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自1月24日起启动河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2020年4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决定自4月30日起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调整为二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维修清单、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及票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虽事故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牛思远名下,但其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且该车辆长期由**占有使用,事发时也是原告**驾驶车辆,处理事故及租车支付租车费等行为均由原告本人来实施,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商业保险免责范围,故被告泰山财险高邑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系霸州禹德建筑公司员工,其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由被告霸州禹德建筑公司承担。
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被撞受损,修理期间正值七八月份,该时期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已调整为二级,公共交通工具已经可以满足日常生产生活需要,故原告租用“日产轩逸”汽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实际支出费用明显过高,不应认定为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考虑到非经营性车辆一般都是作为代步工具使用,根据日常出行需要,应以正常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故原告主张的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88,270元/年来计算。
经查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与前方车辆发生剐蹭,无法找到第三方,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时间属于合理处理事故时间,原告车辆停放无法使用是事实,维修时间有修理厂出具的清单可以证实,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期间应计算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间共计4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11,60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1,608.11元。
二、被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高邑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原告**负担42.9元,由被告霸州市禹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