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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5民初2661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1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管细兰,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懂,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县,现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柳州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大道旅游集散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MA5MT2KN5N。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澜,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43049X8。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大何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7131065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盘龙西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MA4PEY4Y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和平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727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管细兰、***、***、***、***、**懂与被告**、广西柳州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永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告***、***、***、***、管细兰、***、***、***、***、**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澜、**闯,被告二十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细兰、***、***、***、***、**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7703元;2、判令上述被告从2021年6月16日起至本金87703元清偿完时止,按年利率3.85%共同向上述原告支付逾期清偿劳务费的利息;3、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被告**带原告10个人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苗都大道南侧的苗韵迷城风情商业街及地下室从事内外墙抹灰劳务工作,202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带***等人在中铁二十五局做内外墙批灰,共欠原告劳务费112703元,已结25000元尚欠87703元在2021年6月15日结清,如到期未结清***等人可向**所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申请强制执行,所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是未能支付尚欠的87703元的劳务费,为此***到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部找负责人处理,负责人**也承诺在2021年7月10日之前支付***等工人尾款,协调**和一、二区落实支付到位,上述的期限届满后原告还是未能拿到钱,于是原告又向融水县劳动监察大队及融水县住建局投诉,2021年7月15日融水县劳动监察大队和融水县住建局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填写了“委托书”的内容,然后融水县劳动监察大队和融水县住建局告知原告过两天应该得钱了,时至今日原告还是未能得钱,原告通过融水县住建局了解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广西柳州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发包给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本案的案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被告广西柳州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上述劳务费。同时被告**自愿承担一切费用,那么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上述被告也应当一并承担。
被告文旅公司答辩称:1、文旅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并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我公司也未形成劳务关系,未签订劳务合同,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用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2、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四公司并按合同约定以及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原告也并非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我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承接本项目的第二工区施工方,原告是一工区施工人员,没有在我工区施工,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用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永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所有工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用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四公司答辩称:1、原告2到原告10等九个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这九个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只有原告1***和被告1**之间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其他九个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不是***和**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也没有参与***和**之间的合同结算支付情况,对于双方的结算支付纠纷不知情;3、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公司和永州公司,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依法无须承担任何支付义务;4、原告起诉状中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与本案的所有被告都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其依据的相应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及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都是适用错误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管细兰、***、***、***、***、**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因**带***等工人在中铁二十五局做内外墙批灰,**尚欠***等人人工钱112703元,已结25000元,尚欠87703元于2021年6月15日结清。如到期未结清,***等工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承担;
证据二: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证明2021年6月25日,**出具《承诺》一份,注明2021年7月10日之前支付***等工人尾款,协调**和一、二工区落实支付到位;
证据三:《委托书》,用以证明2021年7月15日,原告***、***、***、***、管细兰、***、***、***、***、**懂共十人在《委托书》上签名确认所欠87703元为以上十名原告的劳务费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十名原告为实现本案诉讼目的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为4000元的事实。
文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事由,当庭向法庭列举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系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的事实;
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融水苗族风情商业街1#-25#、27#-30#楼及地下室工程变更协议》、《支付凭证(支出台账、业务受理凭证、电子回单)》,证明文旅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后,因六公司主体注销,工程由四公司承接。并且文旅公司按工程进度依约支付给了四公司和六公司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证据三:《关于建设单位未拖欠工程款的说明》,证明文旅公司已按工程进度依约支付了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证据四: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CR2506-FJ-RSFQJ-2019-00002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CR2506-FJ-RSFQJ-2019-00003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铁二十五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融水苗族风情商业街1#-6#楼及地下室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将12#楼及地下室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永州公司的事实。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为支持其答辩事由,向法庭出具《中标通知书》,证明中铁二十五局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和施工单位,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与中铁二十五局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事由,向法庭出具《委托书》,证明***等十名原告没有在**公司分包的二工区施工,本案与**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永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事由,向法庭出具2021年6月8日**的《收据》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一工区的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全部支付给工程承包人**的事实。
被告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事由,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
证据一:《内外墙抹灰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案涉纠纷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是**和***个人签订的,因此本案其他九名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四公司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之间的纠纷与四公司无关。
证据二:被告4、被告5出具的《关于总承包单位未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说明》两份,证明四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分包单位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法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记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与被告文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六公司承建文旅公司建设的融水苗族商业风情街1#-25#、27#-30#楼及地下室工程。2019年12月5日六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CR2506-FJ-RSFQJ-2019-00002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六公司承包的融水苗族商业风情街1#-6#楼及地下室工程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2019年12月10日六公司与永州公司公司签订编号为CR2506-FJ-RSFQJ-2019-00003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六公司承包的融水苗族商业风情街12#楼及地下室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永州公司。永州公司将其分包工程的外墙抹灰等劳务分包给**。
2021年3月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外墙抹灰劳务承包合同》,由***承包1号楼-6号楼内、外墙、楼梯间、阳台、走廊、露台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相应的工价。2021年5月25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其于2021年6月15日将其尚欠***等原告在中铁二十五局做外墙批灰的工钱共计87703元结清,如到期未结,***等原告可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承担。2021年6月8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一工区***所付工程款(内外墙保温墙抹灰)综合计贰拾贰万元整。收款人:**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10日**在以内容为5区内墙4层斜屋面、3层斜屋面、一只三层内墙、滴水线、地下室内墙,共计191038元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工程款已付清”。因**为按其所写《欠条》支付给***等十名与的劳务费,2021年6月25日,***等十名原告因未拿到工钱而找到四公司的负责人讨要,四公司负责人**向十名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21年7月10日之前支付***等工人尾款,协调**和一、二工区落实支付到位。2021年7月15日,原告***、***、***、***、管细兰、***、***、***、***、**懂在一份《委托书》上签名,确认尚欠的87703元为该10名原告2021年3-5月的劳务工资后,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次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四公司与六公司均系中铁二十五局的子公司。四公司与六公司采取吸收合并方式,四公司吸收六公司,六公司解散。2021年4月1日六公司完成注销登记。2021年5月10日,四公司与文旅公司签订了《融水苗族商业风情街1#-25#、27#-30#楼及地下室工程变更协议》,将工程名称变更为大苗山古城融水下廓村乡村振兴项目(一期)。承包单位变更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公司。
再查明,***等十名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六公司将其所承包的融水苗族商业风情街(后更名为大苗山古城融水下廓村乡村振兴项目)一工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永州公司承包,永州公司作为一工区的劳务承包单位,其将一工区劳务中的外墙抹灰等劳务分包给**个人。**作为一工区外墙抹灰等劳务的承包者,其向***等十名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其所欠农民工工资的确认,且十名原告在《***》上签名确认所欠的元工资为十名原告的工资。**与***等十名原告的关系属劳务合同产生的债的关系,***等十名原告作为债权人依照《欠条》要求**履行支付给十名原告劳务费87703元的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定于2021年6月15日支付给十名原告劳务费属于违约,十名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违约金给十名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州公司作为一工区的劳务承包者,对工程的劳务用工具有管理责任,其将一工区的外墙抹灰等劳务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故永州公司仍然系一工区的用工单位,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用工单位使用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考虑到**出具的《欠条》无永州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由永州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文旅公司、四公司、**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如不如期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由其承担一切费用。但未对律师费予以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管细兰、***、***、***、***、**懂劳务费共计87703元;
二、被告**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管细兰、***、***、***、***、**懂支付违约金,直至上述劳务费清偿完毕止;
三、被告永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管细兰、***、***、***、***、**懂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管细兰、***、***、***、***、**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元(原告***、***、***、***、管细兰、***、***、***、***、**懂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案债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联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