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报春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1408号
上诉人南京报春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春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报春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镇江智诚工程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签证单的价格下浮到77.8%,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可以看出合同报价与最终合同签订价完全一致,不存在下浮之说。鉴定报告中称:“根据合同约定”下浮至77.8%,完全是空穴来风,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鉴定机构未派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程序违法。
协兴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及的价格下浮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是上诉人自认的。鉴定机构是根据庭审笔录作出价格下浮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报春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协兴公司立即给付工程余款209731.39元;2.判令协兴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报春花公司(乙方)与协兴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镇江市大路镇卫生院手术室、产房净化系统的装饰装修及中心供氧、信号传呼系统的安装、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在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后,应同时提供安装调试记录,供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后业主方可使用,甲方和业主都有权对乙方安装调试进行验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方视为乙方安装调试方式已全部验收合格;总工期为45天,前期中心供氧、信号传呼系统、设备氧气管道必须在2016年11月23日前施工完成;合同暂估总价598749.86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按实结算,变更项目以甲方签证为准;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估总价的20%计11.97万元,工程装饰部分主体及管道部分完成支付至暂估总价的30%计17.96万元,工程完工、竣工并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估总价的80%计17.96万元,乙方提交竣工图纸及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总价的90%,交付使用2年内后审计价出来后(以后到时间为准)支付审计价的10%;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合同还附了氧气呼叫(96325.74元)、手术室产房装饰(259812.61元)、手术室产房安装(242611.51元)等3份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合计598749.86元。该价款系双方协商下浮77.8%后的价款金额。 合同签订后,报春花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8日、12月17日、2017年4月6日、4月10日,报春花公司对增项部分提交了工程量报价单以及签证单,协兴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确认了上述工程签证单,并在2016年12月8日和2017年4月10日工程签证单中注明“总价按合同比例下浮”。 2017年5月4日,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镇江市大路镇卫生院洁净手术室出具了(消)检字第20170082号检测报告,结论为:依据《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13进行检测,最小静压差、温度、相对湿度、噪声、最低照度、手术区尘埃粒子、周边区尘埃粒子、沉降菌均符合《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13要求。 2017年6月12日,报春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协兴公司提交了工程价款904933.53元的决算书一份,协兴公司则认为工程价款应为776271元,而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报春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协兴公司累计给付工程款为735202元。 一审审理中,根据报春花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智诚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了镇智价鉴[2019]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送鉴资料鉴定总价款为792770.84元,其中包含以下部分1.合同约定综合单价项目,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该部分造价为424709.82元;2.变更签证新增综合单价项目①根据开庭笔录及合同约定,变更签证注明下浮的,应按约定下浮至77.8%计算结算造价,经鉴定此部分变更签证项目造价为353885.02元②签证2016年12月17日未注明下浮和签证2017年4月6日不需下浮的造价共计14176元。报春花公司为此缴纳鉴定费用10800元。 庭审中,报春花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变更签证新增综合单价项目不应下浮,工程造价总额应为893750.92元(424709.82元+469041.1元),现协兴公司已给付工程款735202元,尚欠工程款1584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报春花公司与协兴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对于涉案合同工程价款的价格方式,双方约定为固定单价,且总价按合同比例下浮至77.8%。因此,智诚咨询公司对部分变更签证项目造价按下浮至77.8%计算结算造价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造价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12月8日和2017年4月10日工程签证单中注明“总价按合同比例下浮”。该两张签证单上由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故该两份签证单载明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价款下浮的比例下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的暂估总价598749.86元,为下浮77.8%后的价格。故2016年12月8日和2017年4月10日工程签证单载明的价款按照77.8%下浮计算,并无不当。一审中,虽然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上诉人并未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未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故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程序上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报春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南京报春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铭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张玉宽
法官助理  赵银亭 书 记 员  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