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江苏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105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江苏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347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三名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镇江市京口区,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发生在镇江市京口区,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也在镇江市京口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上诉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9509元,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争议标的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查证。因此上诉人江苏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坚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