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荣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荣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69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刘巷居委会6组。
被告:连云港市荣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54695158W,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10号院内二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成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荣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荣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5840元及利息2275元(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6日至10月12日期间,在228国道一二标后续辅道工程项目中,租用原告挖掘机施工,总费用共75840元,有挖掘机工作时间确认单、发票及开票信息为证。原告在施工期间和春节期间多次催要,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荣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使用时长342工时,被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工时价格没有明确,需要原告到被告处一同核算,被告再予办理结算。原告所述利息及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被告荣坤公司向原告租赁日立220挖掘机用于228国道一、二标后续辅道工程项目施工,2020年9月25日挖掘机退场。被告荣坤公司项目技术人员于东方出具工时确认单,记载***挖掘机用时300小时,拖车费一趟300元,被告方工地管理人员顾坚、金同成签字确认。2020年9月25日,被告荣坤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有“***在我公司228工程发生挖掘机费用66300元,请予以开具发票”等内容,并附开票信息。
2020年10月7日,被告荣坤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228国道一、二标后续辅道工程项目绿化土施工,2020年10月12日挖掘机退场。被告荣坤公司项目技术人员于东方、工地管理人员顾坚出具工时确认单,记载***挖掘机用时42小时,拖车费一趟300元,被告方工地管理人员金同成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2日,被告荣坤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有“***在我公司228工程发生挖掘机费用9540元,请予以开具发票”等内容,并附开票信息。
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挖掘机使用费为220元/小时,第一次租用300小时,费用为220元×300小时+拖车费300元=66300元;第二次租用42小时,费用为220元×42小时+拖车费300元=9540元,费用合计75840元。
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于2020年9月29日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云山街道办事处发票代开点开具金额为663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0月13日从代开点开具金额为954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合计75840元。开票税金由原告缴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机械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时确认单、荣坤公司开票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证实,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荣坤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机械使用费。由于原、被告未形成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对挖掘机使用时长342个小时不持异议,但对机械费计价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工时确认单、证明、发票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对机械费用已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工时确认单、证明、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证据间相互印证,并有纳税缴款书原件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形成证明力。被告盖章的两份《证明》载有“***在我公司228工程发生挖掘机费用66300元”和“***在我公司228工程发生挖掘机费用9540元”的结算内容,具备结算条款效力。原告按照结算条款主张租赁费合计7584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最后一次结算之后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荣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7584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荣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