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荣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荣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荣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10号院内二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连云港市荣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坤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时确认单、证明等均为复印件,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明双方是否对工时的价格有无约定,也不能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因被上诉人持有确认单、证明等原件,上诉人认为其提交原件即可明确相关问题,被上诉人以该确认单、证明等原件在案外人处等理由拒不提交,其对自己持有书证又不提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1.工时确认单是有工地于技术员核准起写的,有工地负责人顾某甲和项目经理金某甲签字认可。确认单上签字不是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2.开票信息也是顾某甲经理给我的,上面有荣坤公司的印章,我留了复印件,原件交予税务开票处,当天开完票,顾经理要求把发票原件和确认单都交给他,由他交给财务挂账。3.价格肯定在机械进场前就确定了,价格不确定,机械是不会进场的。工时确认单和开票信息上的金额足以证明我们进入工地前的约定。4.确认单原件和发票一起都交给了公司的经理顾某甲,顾某甲经理是荣坤公司指派的不是案外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荣坤公司给付***租金75840元及利息2275元(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荣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荣坤公司向***租赁日立220挖掘机用于228国道一、二标后续辅道工程项目施工,2020年9月25日挖掘机退场。荣坤公司荣坤公司项目技术人员于某甲出具工时确认单,记载***挖掘机用时300小时,拖车费一趟300元,荣坤公司方工地管理人员顾某甲、金某甲签字确认。2020年9月25日,荣坤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有“***在我公司228工程发生挖掘机费用66300元,请予以开具发票”等内容,并附开票信息。
2020年10月7日,荣坤公司向***租赁挖掘机用于228国道一、二标后续辅道工程项目绿化土施工,2020年10月12日挖掘机退场。荣坤公司项目技术人员于某甲、工地管理人员顾某甲出具工时确认单,记载***挖掘机用时42小时,拖车费一趟300元,荣坤公司方工地管理人员金某甲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2日,荣坤公司荣坤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有“***在我公司228工程发生挖掘机费用9540元,请予以开具发票”等内容,并附开票信息。
***陈述与荣坤公司口头约定挖掘机使用费为220元/小时,第一次租用300小时,费用为220元×300小时+拖车费300元=66300元;第二次租用42小时,费用为220元×42小时+拖车费300元=9540元,费用合计75840元。
***按照荣坤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于2020年9月29日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云山街道办事处发票代开点开具金额为663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0月13日从代开点开具金额为954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合计75840元。开票税金由***缴纳。荣坤公司至今未向***支付案涉机械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荣坤公司租赁***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荣坤公司应按约支付***机械使用费。由于双方未形成书面租赁合同,荣坤公司对挖掘机使用时长342个小时不持异议,但对机械费计价标准有异议,认为***举证的工时确认单、证明、发票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对机械费用已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举证的工时确认单、证明、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证据间相互印证,并有纳税缴款书原件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形成证明力。荣坤公司盖章的两份《证明》载有“***在我公司228工程发生挖掘机费用66300元”和“***在我公司228工程发生挖掘机费用9540元”的结算内容,具备结算条款效力。***按照结算条款主张租赁费合计7584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荣坤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给***造成利息损失,***主张荣坤公司从最后一次结算之后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荣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机械租赁费7584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5元(***已预交),由荣坤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双方对本案机械租赁费用有无结算,上诉人应否以两份证明为依据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荣坤公司租赁***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荣坤公司亦认可使用挖掘机的工时为342个小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荣坤公司亦应当及时支付机械使用费。***举证的工时确认单、证明及发票虽然为复印件,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荣坤公司与***已经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荣坤公司向***支付机械租赁费7584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荣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周文元
审判员 孙潘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