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6执异27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民事保全申请人: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商贸城六区1#楼1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78201108。
法定代表人:邢猛,该公司总经理。
民事保全被申请人: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沈丘县行政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735797261。
法定代表人:房墉,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依据2021年5月6日作出的(2021)豫16民初29号之三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沈丘槐府六号三期27#楼(1层至18层在建工程)、28#(1层至18层在建工程)、29#楼(1层至18层在建工程)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其中位于沈丘县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称,请求对沈丘县房屋依法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从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沈丘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向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付清了房款。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向***出具了购房发票,2019年3月5日***缴纳了房屋契税。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原告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21)豫16民初29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沈丘槐府六号三期27#楼(1层至18层在建工程)、28#(1层至18层在建工程)、29#楼(1层至18层在建工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1)豫16执保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沈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申请人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沈丘槐府六号三期27#楼(1层至18层在建工程)、28#(1层至18层在建工程)、29#楼(1层至18层在建工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查封公告,查封以上房产。当日,本院作出(2021)豫16执保27号结案通知书,以(2021)豫16民初29号之二、之三民事裁定书已保全完毕结案。后案外人***对查封沈丘县房屋不服,提起异议。
***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维修基金缴纳票据、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显示,***与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沈丘县工程29#1302号房屋,并在沈丘县不动产登记和信息中心作抵押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是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处分案涉房屋,***与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在不动产登记中心预告登记,符合以上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沈丘县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江涛
审 判 员 刘登印
审 判 员 曹纪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田亚美
书 记 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