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初71号
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张昊(实习),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商贸城六区1#1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78201108。
法定代表人:邢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行政新区尚德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735797261。
法定代表人:房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河南省翰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翰高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张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翰高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对河南翰高公司所开发的槐府六号29幢502号房产的执行并办理解除查封手续;2.确认被告河南翰高公司所开发的槐府六号29幢502号房产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河南翰高公司将其开发的槐府六号二期22#、23#楼后期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利华进行施工,约定工程内容含门窗项目施工。2019年4月27日,河南翰高公司就施工工程款未清偿事宜与王利华对账后,以其开发的槐府六号29幢502号房产作为标的进行清偿,王利华向河南翰高公司出具收到条,河南翰高公司向王利华出具房屋收据等材料。原告***系从事门、窗安装工程人员,案外人王利华将其从河南翰高公司承接到的工程涉及门窗部分分包给王大林(实际为本案原告)进行施工,因王利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遂王利华将先前河南翰高公司为其开出的房屋手续更名权利人为***,用于折抵所欠工程款。2020年9月29日,河南翰高公司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交由沈丘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原告***基于工程施工的基本事实形成工程款,义务人以该房屋进行抵偿,案件基本事实能够确认涉案房产购房款的真实状况,故原告享有该房产的权利,能够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执行。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从案外人王利华处以折抵工程款的方式所得,这说明原告没有向河南翰高公司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也不是原告为了居住需要而购买,故所谓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备案手续,仅为形式表象而房屋买卖之实,原告与河南翰高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涉案房屋尚未建成没有交付,原告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也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的沈丘槐府六号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项目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告因案外人王利华欠其工程款而以房抵款形成的债权,性质上属于普通债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债权不能对抗我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3、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王利华之间,以及王利华与河南翰高公司之间的以房抵款情况属实并且合法,而且原告***自述案外人王利华承建的工程为槐府六号二期装饰安装工程,与本案位于槐府六号三期工程的涉案房屋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诉求不应支持。
被告河南翰高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公司诉河南翰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豫16民初29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河南翰高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在建工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5月7日,本院向沈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21)豫16执保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述房产。案外人***对查封槐府六号三期29幢502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豫16执异12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河南翰高公司与王利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槐府六号二期22#、23#楼后期装饰安装工程承包给王利华施工。2018年9月26日,王利华与王大林签订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王利华将所承包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王大林施工。2019年4月27日,河南翰高公司与王利华案就涉房屋签订认购协议,认购房屋价款为443564元,河南翰高公司向王利华出具收到购房款443564元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抵付,王利华出具了收到槐府六号抵房款的收到条。王利华和王大林出庭证明,该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以王大林名义签订合同,实际出资人和受益人为本案原告***,经王利华、王大林、***共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王利华将河南翰高公司抵付的案涉房屋以同样价款转让给***以抵付相应工程款。认购协议中认购人、购房收据中的购房人均由王利华于2019年12月24日更名为***。2020年9月28日,河南翰高公司与***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价款443564元。案涉房屋所在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未进行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就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公司以其为案涉房屋所在工程的总承包人的身份,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案涉房产。因****公司与河南翰高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对有关事实尚未认定,****公司关于其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项目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本案以房抵款形成的债权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审查***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王利华从河南翰高公司处以折抵工程款的方式所得,后王利华又将该房屋转给***以抵付其所欠***的工程款,河南翰高公司、王利华、***共同将王利华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更名为***之后,***又与河南翰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先,根据***陈述,王利华、王大林证言及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购房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房屋经历了两次交易行为,即第一次交易为河南翰高公司将案涉房屋通过抵账的方式将案涉房屋抵偿给王利华,第二次交易为王利华将案涉房屋通过抵账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转让于***。按照法律规定,每次交易均应向国家缴纳相应的税款。***通过与河南翰高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二手房交易变相为一手房交易,造成国家税费流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其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工程款债权,与河南翰高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翰高公司支付购房款,不能认定原告***购买该房屋系出于居住目的,且***亦没有提供在房屋所在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相关证据。最后,案涉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并未进行占有使用。综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能够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名下,***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剑克
审 判 员 谢 铭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婷婷
书 记 员 王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