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50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身份证号:4127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商贸城六区1#楼1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782011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22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94007.44元(以139221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即7.125%,损失为153753.08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18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即5.775%,损失为140254.36元);2.2021年5月17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以139221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为止;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公司与河南省瀚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瀚高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建设河南瀚高公司开发的槐府六号三期工程,案外人***系被告****公司承建该工程27#、28#、29#的项目负责人。案外人***、***也均是被告****公司在槐府六号三期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从2017年9月开始,被告员工***让原告向其管理的槐府六号三期工程运送混凝土,并约定C15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20元、C20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30元、C25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40元、C30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50元、C35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70元、C30P6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60元、C35P6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80元。如混凝土泵送,每立方米另加20元。砂浆每立方米9元。2019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员工***、***书面结算,槐府六号三期基础及零星所用混凝土方量,C15型号683立方米、C20型号24立方米、C20型号细石287立方米、C25型号94立方米、C30型号191立方米、C35型号11立方米、C30P6型号12立方米、砂浆9立方米、泵送437立方米。槐府六号三期29#楼基础所用C30P6型号混凝土2109立方米,并泵送。因***向原告购买商砼的价格系口头约定,出于举证的需要,原告申请对所送商砼进行价格评估,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按照评估意见的价格计算,扣除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分别支付的20万元、30万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92218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单位为项城市付集商砼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且原告也不具有生产和销售商品混凝土的资质,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被告无书面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无结算单或对账单,诉称被告欠其1392218元混凝土货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槐园”“***府”“***园”“**”“临泉”“**”“***”“***”“**”等,“槐园”“槐府”为**其他项目,不是被告承建的槐府六号三期项目,“**”“***”“***”“**”等项目更是与被告无关。送货单上显示的签收人有***、***、***、凌历、***、***、***、***、***、**和、**、**、***、***、***、***、**等17人,还存在同一人员的签名笔迹不相同(如***)模仿签字的情况。这些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这些人员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而且如果都是送货给同一个客户,却有17个收货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同的客户和不同的收货人恰恰证明原告是向与被告无关的其他多个项目工地供货,原告据此诉称送货单均是向被告供货显然不属实。根据送货单时间,送货发生在2017年和2018年,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现在其于2022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提供的两份2019.2.1证明,仅是关于砼数量的证明,其中关于砼C30P6的数量存在重复,两份证明均未注明价格或货款数额,不能证明是欠付货款;该两份证明不是被告出具的,也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证明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已注明使用范围仅限于工程资料收发,该资料章早在2018年1月份和4月份登报声明作废,2019年2月1日证明上加盖该资料专用章显然无效,该证明上“***、***、***”等人不是炬烨公司的授权代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签名是“***、***、***”本人所签。***不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其于2018年2月份已经退场,2019年2月1日还在证明上签字显然不合理也不真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行为人加盖资料专用章对外构不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因此该两份证明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该两份证明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转帐记录,可以说明原被告是现款现货交易,被告已即时付清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收款后一直没有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其应当提供相应的税票,对此被告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三组证据:被告***、***签字和加盖被告****公司槐府六号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两份。 证明目的:1.槐府六号三期29#楼基础用C30P6型号混凝土2109立方米,且泵送;2.槐府六号三期基础及零星所用混凝土,C15型号为683立方米、C20型号为24立方米、C20细石型号为287立方米、C25型号为94立方米、C30型号为191立方米、C35型号为11立方米、C30P6型号为12立方米、砂浆9立方米。 第四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混凝土送货单,共146页(不含第8页)。 证明目的:1.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相应的混凝土;2.混凝土收货人有***、***、***等人。 第五组证据:原告***建设银行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交易明细一份。 证明目的:2018年1月2日,被告****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50万(分别是20万元、30万元)。 第六组证据:**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目的:1.****公司与河南翰高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河南翰高公司开发的槐府六号三期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建该工程27#、28#、29#楼的项目负责人;2.***、***是***聘用的施工管理人员。 第七组证据:司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目的:案涉混凝土各型号价格以及砂浆价格和泵送价格,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说明***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对第二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无异议。 三、对第三组证据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证明》不是被告出具也没有加盖被告印章;2.《证明》上的项目部印章本身已注明为资料专用章,使用范围仅限于工程资料的收发,出具证明无效,且该印章早在2018年1月份、4月份登报声明作废,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9年2月1日加盖该印章不具有合法性;3.该《证明》上***、***、***等人的签字是否属实,应当由该三人进行确认,否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该三人不是被告的授权代表,无权代表被告出具任何证明;4.该两份《证明》仅是关于砼数量的证明,其中关于砼C30P6的数量存在重复,两份证明均未注明价格或货款数额,不能证明是欠付货款;5.证明上未注明混凝土出售人或送货人,不能证明是原告出售或送货,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对该两份《证明》进行确认或追认,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原告现在起诉被告不符合常理,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四、对第四组证据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组送货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送货单上无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而且由于线上开庭,对送货单是否为原件无法核对;2.原告同时提供同次送货单的两联单,存在重复计算数量的情况;3.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或项目地点为槐园、***园、***府、**、临泉、**、***、***、**等多个不同项目地点。槐园、槐府为其他工程项目,不是被告承建的槐府六号三期工程项目,**、临泉、**、***、***、**等项目地点与被告无关;4.送货单上显示的签收人有***、***、***、凌历、***、***、***、***、***、**和、**、**、***、***、***、***、**等17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存在同一人员签名笔迹不同(如***)模仿签字情况。同一个项目却有17个收货人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同的客户名称和不同的收货人,恰恰证明原告是向与被告无关的其他多个项目工地供货,其诉称都是向被告供货明显不属实。该组送货单记载的混凝土型号及数量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也不能相互印证,而且未注明混凝土浇注部位,不符合交易习惯做法;5.送货单显示时间截止到2018年1月份,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组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五、对第五组证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是现款现货交易,已即时付清了原告货款。该明细中显示2018年2月14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原告诉称***是***聘请的管理人员,则该笔支付属于货款。 六、对第六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和他人的劳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一方面,该判决能够说明***于2018年2月份退场,2019年2月1日出具证明上的签字不合理,也不真实,对被告也是无效的。 七、对第七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原告申请鉴定时,被申请人为***、***、***、***等人,但鉴定时未依法通知上述被申请人参加,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所依据的《民法通则》已经废止,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2.鉴定结论以砼混及砂浆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但鉴定机构仅调查三个样本,取样范围极小且没有提供该三个样本交易价格的事实根据,在砼混市场实际交易中,基本都是依据政府发布的同期信息价格并下浮一定比例进行的,该鉴定未依据政府信息价进行评估,不符合行业规范和市场交易习惯,作出的鉴定结论严重高于政府信息价格和市场实际交易价格,不能反映砼混市场交易价格的真实情况;3.该鉴定结论书第七评估鉴定说明3明确说明鉴定结果仅适用于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协调理赔使用,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涉及理赔,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货款的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送货单等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欠其货款,而且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目的:“槐府六号三期工程资料专用章”已于2018年1月4日依法声明作废的事实,该事实说明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1日《证明》加盖该印章无效,对被告无约束力。 第二组证据:2017年9月--2018年3月河南省周口市砼混市场信息价查询表一份。 证明目的:2017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和2018年3月份,C15价格分别为:370元/m3、385元/m3、450元/m3、460元/m3、405元/m3,平均价格为:414元/m3;C30价格分别为:400~410元/m3、415~425元/m3、480~490元/m3、490~500元/m3、435元/m3,平均价格为444~452元/m3;C35价格分别为:415元/m3、430元/m3、495元/m3、505元/m3、450元/m3,平均价格为459元/m3的事实。该事实说明,周口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评字(2022)第042号鉴定结论书”关于C15平均价格为515元/m3、C30平均价格为540元/m3、C35平均价格为553元/m3,分别高出同期市场价格101元、96元、94元,严重偏离市场真实交易价格,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能采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被告提交的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判决系民间借贷纠纷,除了案涉印章外,原告的确与被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因此,项城法院没有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加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槐府六号三期工程资料专用章”的《证明》之前,原被告就存在买卖关系,2018年1月2日以及2018年2月14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足以说明。尽管被告辩称双方的混凝土货款两清,但其对购买混凝土的方量、型号、价格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所以不能证明其不欠原告货款。在被告明知原告是其债权人的情况下,不直接通知原告相关印章作废的事实,却径直登报作废印章,本身就存在逃避债务之目的,起不到印章无效的后果。案涉印章对被告仍具有约束力。事实上,案涉印章系被告公司联络员***所盖,其作为被告在槐府六号三期工程的联络员,对进入工程的建筑材料数量有义务进行确认。原告将混凝土送入工地供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混凝土方量确认,完全是权利义务对等,加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槐府六号三期工程资料专用章”也是名副其实。2.即便案涉印章对被告无效,但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出售的混凝土系通过被告在槐府六号三期项目部负责人***购买,而原告提供的**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系被告承建槐府六号三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也能够证实***、***是***聘用的施工管理人员。***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承担。而***购买混凝土的行为同样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二、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9月--2018年3月河南省周口市砼混市场信息价查询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信息真实性无法保证,且系单方制作,原告方不予认可,也不能约束原告。案涉混凝土价格已经法院通过正当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份,被告****公司与河南翰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公司承建河南翰高公司开发的位于**县行政新区××号××期工程建设项目,***系****公司承建该工程27#、28#、29#楼的项目负责人,***、***、***系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自2017年9月份至2018年1月份,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槐府六号三期工程运送各种型号的混凝土。2019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分别或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如下:“证明槐府六号三期基础及零星所用混凝土,C15.683方、C20.24方、C20细石287方、C25.94方、C30.191方、C35.11方、C30P6.12方、砂浆9方属实***证明人、***2019.2.1”、“证明槐府六号三期29#楼基础筏混凝土、砼C30P6总计贰仟壹佰零玖方泵送属实***负责人:***槐府六号三期项目部证明人、***2019.2.1”,在两份《证明》上均加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槐府六号三期工程资料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无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另查明:1.原告***所出售的案涉混凝土系项城市金广商砼有限公司生产,以***个人名义销售。项城市金广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项城市金广商砼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成立之初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2018年5月24日至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中。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鼓励公司全体员工完成销售任务,精确生产,公司采取承包销售制,即先由公司员工买下其所销售的商砼,取得商砼所有权。再由买下商砼的员工自行销售商砼,货款是否收回的风险由销售员工承担,与公司无关。***府六号三期工程所供商砼系***销售,所有权归***,货款的相关权益由***享有,我公司无权主张任何权利。特此说明说明人:项城市金广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该《情况说明》上加盖“项城市金广商砼有限公司”印章。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5月24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生产销售、建材销售。 2.2018年1月2日,被告****公司通过其公司帐户分两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支付货款20万元、30万元,在附言中备注“**项目采购款”字样。2018年2月14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其个人帐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支付货款150000元。以上共计650000元。 3.2022年3月14日,本院委托周口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县槐府六号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C15型号、C20型号、C20细石型号、C25型号、C30型号、C35型号、C30P6型号、C35P6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混凝土泵送每立方米单价及砂浆每立方米单价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该机构作出***价评字(2022)第042号《**县槐府六号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各型号砼混及砂浆市场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C15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15元、C20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22元、C20细石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27元、C25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32元、C30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40元、C35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53元、C30P6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53元、C35P6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565元、砂浆每立方米408元。砼混每立方米泵送价格为16元,砂浆每立方米泵送价格为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4.原告**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1日作出(2018)豫162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公司承建河南翰高公司开发的**县槐府六号三期工程,***系****公司承建该工程27#、28#、29#楼的项目负责人,***、***系***聘用的施工管理人员。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三、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四、相关人员出具的关于混凝土型号及方量的两份《证明》对****公司是否有效;五、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和项目地点的认定;六、周口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砼混及砂浆市场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混凝土价款的依据;七、****公司是否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及货款数额的认定;八、***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一、***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1.案涉混凝土系项城市金广商砼有限公司生产,以***个人名义对外销售。从项城市金广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涉混凝土的所有权归属***,该公司对***主张混凝土货款没有提出异议,货款的相关权益应由***享有。 2.***提供的送货单虽然显示“项城市付集搅拌站送货单”、“项城市付集商砼有限公司送货单”和“搅拌站送货单”等字样,但在送货单的下方记载有“销售电话:139××******;17703872179张经理”,139××××****系***本人实名使用的手机号码,且“张经理”字样能够推断出就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接收混凝土后,没有对混凝土出处及***销售混凝土的资质提出异议,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亦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在货款支付时,****公司将部分货款直接打入***个人帐户。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对***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卖方身份是明知的,并认可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是***。现***持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和相关证据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买卖合同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案涉合同成立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后原告***曾于2021年10月14日就案涉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起诉时部分被告名址不符,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情形均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次起诉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没有超出法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故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相关人员出具的关于混凝土型号及方量的两份《证明》对****公司是否有效。 1.本院生效的(2018)豫162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承建河南翰高公司开发的**县槐府六号三期工程,***系该工程27#、28#、29#楼的项目负责人,***、***系***聘用的施工管理人员。***在两份《证明》上均签署“证明人***”,***在其中一份《证明》上签署“负责人:***”,另一管理人员***在两份证明上均签署“属实***”字样。上述人员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其出具的混凝土型号及方量的《证明》,是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具体型号及方量的结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2.关于两份结算《证明》上加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槐府六号三期工程资料专用章”的问题,被告方当庭辩称该印章已于2018年1月4日依法登报声明作废,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1日《证明》上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无效,对被告****公司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在加盖该印章之前,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印章系被告公司自认的槐府六号三期工程联络员***所盖,对进入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材料,其有义务对混凝土型号以及方量进行统计确认,其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不仅证明了其在公司的身份,也使交易对方即原告***有理由确信其行为代表****公司,加之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在《证明》上签字确认,故该印章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3.**县槐府六号三期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施工人员的管理、建筑材料的购买,均系其管理职责范围。庭审中,被告虽对上述人员的身份和签名提出异议,但其有义务让***、***、***到庭作证,以便核实上述人员身份和签名真伪。在被告不能提供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原告已就待证事实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并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而被告提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对购买混凝土的具体型号、方量及价格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 综上,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实相关送货单并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出具的两份《证明》,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已就待证事实尽到举证义务,上述结算《证明》对被告****公司有效。 五、关于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和送货地点的认定。 1.关于收货人签名的认定。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除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外,还有***、凌历、***、***等人,被告辩称上述人员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混凝土是建筑工程施工的必备材料,需求量巨大,且工地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众多,收货人不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实属正常现象。如收货人***,在本院(2018)豫162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中显示,***系劳务承包人**在槐府六号三期工程的管理人员。通过***、***、***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来看,系双方对以上送货单进行统计后得出的,也是对所有收货人身份和签名的确认和认可。 2.关于送货地点的认定。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或项目地点除“槐园、***园、***府”外,还有“**、临泉、**、***、***、**”等多个不同地点,被告认为上述项目地点为其他工程项目,不是被告承建的槐府六号三期工程。本院认为,不能仅以送货单上记载的项目地点来认定本案的实际送货地点,尽管送货单上记载的地点均没有明确显示“槐府六号三期”,但从“槐园、***园、***府”字面来看,包含了案涉工程项目字义,能让人准确判断出项目地点,并不产生歧义。至于其他地点,虽看不出与案涉项目地点有关联,但作为现场收货人员,对原告是否送货是明知的,且在事后统计混凝土型号和方量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在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明确记载“槐府六号三期”字样,并由***加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槐府六号三期工程资料专用章”,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认可送货单上记载的上述项目地点。 综上,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和收货地点的记载,得到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确认,并在出具的《证明》上对混凝土型号和方量进行了详细统计和结算,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槐府六号三期工程提供混凝土的依据,被告****公司关于收货人签名和收货地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六、周口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砼混及砂浆市场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混凝土价款的依据。 1.应原告***申请,同时为了查明案情,本院在征求原被告意见后,选定周口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委托该机构对**县槐府六号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C15型号、C20型号、C20细石型号、C25型号、C30型号、C35型号、C30P6型号、C35P6型号混凝土、泵送以及砂浆单价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该机构经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号:中J160079,该机构具备从事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资质。 2.在接到委托后,鉴定机构成立价格评估小组,指派价格鉴证师***、价格评估鉴证员***等进行现场查勘作业,并邀请双方当事人在场,同时市场调查三家砼混各型号2017年9月一2018年1月价格。 3.鉴定机构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按照鉴定评估程序、方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和市场询价,认真分析现有资料并进行客观、**测算,其采用市场法评估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混凝土价款的依据。 4.被告****公司以未通知***、***、***、***到庭参加鉴定,据此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在***提出价格鉴定评估时,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应予以尊重。在原告撤回对四人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后,法院已无必要再通知上述人员参与鉴定程序。同时,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及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案涉混凝土买卖系双方以赊购方式进行,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客观存在,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大量交易单据和结算证明在卷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按期向****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和砂浆,已全面履行卖方合同义务,****公司作为买方,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部分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结合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混凝土各型号方量,货款数额计算如下:1.C15型号:683立方米×515元/立方米=351745元;2.C20型号:24立方米×522元/立方米=12528元;3.C20细沙型号:287立方米×527元/立方米=151249元;4.C25型号:94立方米×532元/立方米=50008元;5.C30型号:191立方米×540元/立方米=103140元;6.C35型号:11立方米×553元/立方米=6083元;7.C30P6型号:2109立方米×553元/立方米=1166277元;8.砂浆:9立方米×408元/立方米=3672元;9.泵送:2109立方米×16元/立方米=33744元。以上合计款1878446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及***代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2844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结算《证明》上的混凝土型号和泵送方量,本院不予支持。 八、***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主张以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自结算《证明》出具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如下:以未付货款1228446元为基数,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混凝土货款12284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228446元为基数,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988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24988元,由原告***负担3369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