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绿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吴江市绿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8334号
原告:***,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海金,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吴江市绿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梅新街梅兴苑小区2幢107店面。
法定代表人:柳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吴江市绿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海金、被告***、绿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海金、被告***、绿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062.67元、陪护费1515.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将此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062.67元,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5时45分许,被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盛泽镇梅坛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亭心桥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盛泽03907电动三轮车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所驾车辆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被告绿城公司,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在被告绿城公司处工作。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所有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25000元,要求在本次案件中一并处理。其中对于原告要求的陪护费,我方认为法律上没有陪护费这一法律用语,我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要求法庭依法核准。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三轮车具有机动车性质,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三、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人数,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应保险条款规定,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5时45分许,被告***在为被告绿城公司工作时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盛泽镇梅坛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亭心桥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盛泽03907电动三轮车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救护车费、伙食费239062.67元,其中,伙食费1162.01元,救护车费364元。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绿城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上述保险由苏州华禧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代为投保。苏E×××××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9月27日注册。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卡、病历、病人疾病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发票、处方及药店发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主张扣减10%绝对免赔率是否成立?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主张扣减10%绝对免赔率,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认为该免责条款已经以加粗的方式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标明,另外投保单已为投保人签章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人数,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对于商业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虽然投保人与本案被告绿城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绿城公司作为车辆的受让方,而本案保险人已经向该车辆的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同样对车辆的受让方,即被告绿城公司产生相应的效力,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的被告***、被告绿城公司向交警部门提交交强险保险单也证明了本案的被告绿城公司已经收到相应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知晓。
原告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盖的汽车销售部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载的免责条款没有被告***、被告绿城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证明保险公司没有起到告知、释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0%绝对免赔率不具有合法性,所以原告不认可该条款。
被告***、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对于商业保险条款是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制作的没有异议,对于投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被告绿城公司没有收到过这两份材料,上面也没有被告***、被告绿城公司的签名和印章,因此被告***、被告绿城公司不同意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的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的第六条规定,这属于格式条款,而对于格式条款中有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内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同时还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这样才能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就该商业保险的条款并没有被告***、被告绿城公司的签名确认,也没有提供给被告***、被告绿城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就限制和免除责任的内容对被告进行说明的证据,因此被告***、被告绿城公司认为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分析认为,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可知,被告绿城公司购买该车后由苏州华禧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到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代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被告绿城公司委托苏州华禧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苏州华禧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确认。商业险保单中重要提示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现被告绿城公司已收到保单,理应祥细阅读保单,向苏州华禧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索取保单以外的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其它材料,现被告绿城公司以未收到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其它材料,这是被告绿城公司的责任,后果应由被告绿城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保险公司已经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印刷,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形,根据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且该免赔部分也不属于附加险应予赔偿部分。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就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按约定扣减10%的超载免赔率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财产受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对原告先行赔偿。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伙食费1162.01元、救护车费364元,应予扣除,救护车费原告可在以后的主张中另行主张;非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等其他费用是与床位费一样也是医疗所必需的,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占总医疗费的20%,应扣除20%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占总医疗费的20%,系推定,未核实非医保用药和替代药品,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糖尿病用药,但未核实糖尿病用药的明细和具体金额,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扣除伙食费1162.01元、救护车费364元后医疗费为237536.66元(239062.67元-1162.01元-364元)。因事故发生时***是为被告绿城公司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扣减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绿城公司赔偿。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27536.66元,由被告绿城公司赔偿75%,即170652.50元,原告自负25%。由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但应扣减10%的免赔率,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由被告承担的170652.50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53587.25元,剩余1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7065.25元,由被告绿城公司负责赔偿。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87.25元,因被告绿城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赔款125000元,扣除应赔偿的17065.25元后结余107934.75元,可视为被告绿城公司代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支付给原告,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绿城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87.2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5652.5元、返还被告吴江市绿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7934.7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二、被告吴江市绿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065.25元(从被告绿城公司垫付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吴江市绿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被告吴江市绿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吴江市绿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明荣
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
人民陪审员  汝锡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盛晓玲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八、《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