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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压件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压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X087768071,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北路73号。 投资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7118305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无锡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MAJ23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港***一区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压件厂(以下简称***压件厂)及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锡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其承担利息的部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压件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压件厂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未及时向中建二局三公司发出拒付通知,故***压件厂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 ***压件厂未答辩。 **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未陈述。 ***压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压件厂汇票金额5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8日,融创房地产公司出具票号230830200709220210208856646670,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中建二局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能否转让一栏记载可以转让,承兑人为融创房地产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8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公司。2021年2月9日,**公司背书转让上海佑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逸公司)。2021年2月9日,佑逸公司背书转让**公司。2021年2月10日,**公司背书转让***压件厂。汇票到期后,***压件厂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压件厂是否为合法持票人,融创房地产公司和中建二局三公司是否应承担汇票责任。2.***压件厂行使追索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压件厂基于连续背书取得汇票,且**公司明确承认***压件厂基于与**公司的合法买卖关系背书取得票据,故***压件厂为合法持票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融创房地产公司并非***压件厂的直接前手,其无权对业经连续背书而持有票据的***压件厂以***压件厂与其直接前手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拒付。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融创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融创房地产公司应向***压件厂承担汇票责任。《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向***压件厂承担汇票责任。融创房地产公司和中建二局三公司的辩称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2.***压件厂在票据到期被拒付情况下,在法定期限汇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票据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利率应准此确定。因***压件厂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LPR的1.5倍不超过上述利率,酌情确定按LPR标准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靖江市***压件厂汇票金额5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197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已查明事实,***压件厂诉请中建二局三公司等票据债务人连带给付汇票金额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二局三公司以***压件厂未履行拒付事由通知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8800元,本院退还其86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刘 旭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