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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新23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1.一审判决认定岩力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撤回保全申请。但一审庭审在法院内网查询的结论是岩力公司保全的是***而不是上诉人。岩力公司证据撤销保全申请及法院退还的转账支票未载明退还的是保全上诉人财产的保全费,岩力公司应当提供保全申请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要求岩力公司提供交付保全费的票据,至今未提交。2.双方合同约定供货起止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直至合同期满后三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即2012年12月3日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算日。《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涉案合同应执行《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2年,即2014年12月2日涉案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一审法院查明的诉讼保全与事实不符。二、**公司已完全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经过多次对账,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动付款:2014年1月27日向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卡号尾号8041账户支付商品混凝土款50,000元;2014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上诉人已支付15万元。三、涉案合同的实施期间,**公司施工岩力公司酒店办公楼工程,完成项目计I7万余元;由于该酒店办公楼工程的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不完备,工程停工,给**公司造成误工、窝工损失6万余元。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承诺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价款中抵扣。岩力公司欠付工程款23万余元抵扣商品混凝土价款、扣减**公司已付款,已超付,不存在欠款问题。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没有欠款利息的约定。**公司不欠岩力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不应支付岩力公司诉称的利息。 岩力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在一审庭审期间,岩力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四份证据来证实原告在2020年11月18日和2020年11月12日,以及2020年7月8日都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完全证明一审诉讼时效在2020年11月12日发生中断,从2020年7月8日起算,诉讼时效未过。关于欠款,一审中被上诉人举了三组证据证明欠款共三笔,一笔中247,715元,一笔是96,700元,还有一笔是39,330元。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岩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73,745元;2.被告给付原告恢复商品混凝土价款31,2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利息164,204元;4.被告给付违约金77,6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货地点:闽昌工业园、小金牛工地,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价格:C15(250元/立方米)入C20(270元/立方米)、C25(290元/立方米)、C30(310元/立方米)结算数量按照合同约定数量结算,超出合同约定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超出部分的供货适用本合同。付款方式:每1000立方结算一次,并于结算后三日内付清当期全部砼款,如此类推,直到合同期满后三日内付清全部砼款。甲方指定***为施工现场签票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需向未违约方支付赔偿金,双方约定赔偿金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货款总值的20%,同时未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此合同价为优惠价,优惠前原价为:C15(270元/立方米)、C20(290元/立方米)、C25(310元/立方米)、C30(340元/立方米)。若甲方按期付款,无违约,则按合同优惠价结算,若甲方违约,则取消优惠,按优惠价前原价格重新结算,同时甲方需按合同第十五条承担违约责任。此合同加盖原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7年8月25日,**在三份《商品砼对账单》中签字,其中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27日合计851.5立方米、货款247,715元,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1日合计364立方米、货款96,700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4日合计117立方米、货款39,330元。以上共计383,745元。上述三份对账单分别形成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5日。另查明,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7月8日,原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本案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撤回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商品砼对账单》,共计383,745元,因三份对账单形成于2012年,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收据发生在对账单形成之后,故予以扣减,余款333,745元未付,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7,645元、利息损失164,204元(2012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每1000立方结算一次,并于结算后三日内付清当期全部砼款,如此类推,直到合同期满后三日内付清全部砼款”“一方违约需向未违约方支付赔偿金,双方约定赔偿金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货款总值的20%”,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三日即2012年12月3日,故自2012年12月4日起算至2021年11月18日(3,264天)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逾期付款损失为:333,745元×4.35%÷365天×3,264天=129,826元,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6,749元(333,745元×20%)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3,077元(129,826元-66,74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恢复混凝土价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按照优惠前价格结算,此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以上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再主张按优惠前价计算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7年8月25日,**在三份《商品砼对账单》中签字,2020年7月8日,原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本案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本次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745元;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749元;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3,077元;四、驳回原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2元,由原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证据:1.银行交易对手打印单3张,转账支票存根1张,拟证实**公司于2014年8月5日、10月22日以支票形式向岩力公司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2月14日以转账形式支付货款共计48,000元,共计148,000元。结合一审岩力公司认可支付的50,000元货款,已经给岩力公司支付198,000元货款。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银行交易对手打印单不是原件,载明的银行账号不是岩力公司的账号,该对账单载明的148,000元未进入岩力公司账户,支票头时间是2014年10月,未加盖岩力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支付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四份证据交易时间是2014年至2015年,本案对账单是2017年8月25日**公司小金牛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如果案涉货款支付了198,000元,应当在对账单上注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公司从岩力公司再次购买商品混凝土740方,总价款198,190元,由于2012年货款未付,该次商品采购现款现货,截止2015年2月**公司向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设备租赁站支付货款198,000元。故**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198,000元,系**公司2014年再次向岩力公司购货支付的货款,这也是**在2017年8月25日对账时,在对账单上已付货款栏上载明“零付款”予以确认的原因。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银行交易对手打印单1份,该交易对手打印单载明一审认定已付款50,000元是付到鑫盛设备租赁站,拟证实前述证据2014年8月5日转账给鑫盛设备租赁站的50,000元,收款人就是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已付款的50,000元的收款人。一审判决过程中,对方是认可支付到租赁站的50,000元。 经质证,岩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1月,**公司再次现款现货购买岩力公司商品混凝土740方,总价款198,190元。截至2015年2月,**公司向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设备租赁站支付货款198,000元,双方基本结清。该198,000元与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关联。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岩力公司提交证据为:1.57张供货单,拟证实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1月岩力公司向**公司供货商品混凝土740方,总价款198,190元,**公司举证付款的198,000元系付该740方混凝土货款,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供货单是岩力公司单方出具的内部留档资料,不是提货单,也不是双方的结算单,没有签字确认。所以只认可2012年双方之间产生的383,745元的买卖关系。 因该证据系岩力公司单方出具,**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2014年岩力公司向**公司供货的供货单73张,商品砼对账单1张,2012年商品砼申请报告单1张,拟证实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岩力公司给**公司小金牛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740吨,总价198,190元,该73份供货单中大部分收货人是**,**就是**公司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 经质证,**公司认为商品砼对账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都没有**公司的盖章,收货人**也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公司对此事不知情。商品砼对账单上的需方是小金牛食品有限公司,也不是上诉人公司。若双方真的发生了多次买卖业务的话,**公司作为买受方支付货款有权自主决定支付的是哪笔买卖产生的货款。如果岩力公司对2014年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疑问,可以去另案诉讼。 因商品砼对账单为复印件,**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2年混凝土运送单9份,拟证实***在2012年**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运送单上签字,并且在2014年**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供货单上签字。***是对方工作人员,9份运送单是2012年对账单中已经认可的。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意见与上组证据相同。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庭审中,**公司陈述,1.对于岩力公司称**是**公司小金牛工地负责人不认可,不认识**,**可能、应该就是小金牛工地收货员,并且工地有很多人员可以接收材料,之后2014年**公司没有给**授权,**公司也没有收到2014年的混凝土货物。与岩力公司只有本案的38万多元商品混凝土业务,并无其他业务往来。2.对于案涉小金牛工地收货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只是约定暂定人员,实际收货人会根据工程需要进行变更,具体变更情况不清楚,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岩力公司陈述,1.合同约定**公司工地收货签字人是***,但合同约定需方自行变更签字人均为有效合法的签字人,变更收货签字人没有书面证据,均是**公司口头通知。2.从来没有代表岩力公司认可**公司向岩力公司支付了198,000元,**能否代表岩力公司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公司欠付岩力公司混凝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公司上诉称岩力公司于2020年7月8日保全的是***而不是上诉人,且依据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日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至2014年12月2日案涉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25日,**在三份《商品砼对账单》中签字,2020年7月8日,岩力公司就本案与**公司纠纷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欠付岩力公司混凝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三份《商品砼对账单》共计混凝土货款383,745元,对账单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于2017年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应当视为**公司对2012年对账单形成时货款金额的确认。一审认定2014年5月4日**公司付款50,000元发生在对账单形成之后应予以扣减,**公司尚欠岩力公司未付款333,745元未付,岩力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其次,二审中**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可以证实除一审认定的已付款50,000元外,**公司于2014年-2015年期间又向岩力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48,000元。岩力公司抗辩**公司所有付款的198,000元系支付2014年现款现货购买岩力公司的740吨混凝土的货款,与本案欠款无关,并提交混凝土运送单、商品砼申请报告单、商品砼对账单、供货单等证据佐证。**公司对岩力公司的抗辩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公司印章,收货人也没有**公司授权,否认2014年其向**授权,否认2014年收到混凝土货物、双方发生过业务往来,并对证据2014年商品砼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需方是小金牛食品有限公司,不是**公司。因岩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公***,2014年商品砼对账单系复印件、对**系**公司在小金牛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岩力公司对一审认定**公司2014年5月4日付款50,000元系支付2012年对账单中货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岩力公司抗辩**公司支付的198,000元系2014年购买740吨混凝土货款的主张,本院对岩力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岩力公司“从来没有认可**公司向岩力公司支付了198,000元,**能否代表岩力公司由法院判决”的陈述,因与庭审中其之前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此前陈述,对其变更后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一审中举证证实的已付款50,000元及148,000元,付款发生在2012年对账单形成后,故应当予以扣减。其次,**公司主张其另行施工岩力公司酒店办公楼工程,产生工程款17万元,误工、窝工损失6万余元,根据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与本案货款相抵扣,再扣除**公司已付款,实际超付,不存在欠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公司尚欠岩力公司混凝土货款185,745元(383,745元-50,000元-148,000元)。 关于**公司主张合同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公司未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岩力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37,149元(185,745元×20%)。**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岩力公司自合同约定供货期期满后,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3,264天)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为72,409.25元(185,745元×4.35%÷365天×3271天)。因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岩力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公司向岩力公司支付违约金37,149元,还应当向岩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5,260.25元(72,409.25元-37,149元)。**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一审对于岩力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恢复混凝土价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85,745元; 三、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7,149元; 四、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5,260.25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2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51.32元,被上诉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6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4.00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22.24元,被上诉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3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维 审 判 员 摆 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 颖 书 记 员 郭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