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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7118305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89314873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楝泽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7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对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建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未及时向其公司发出拒付通知,故应由**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利息损失。 **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融创公司、中建二局均未作**。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其100万元,并从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LPR的1.5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9日,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30200703320210209857811831,票据金额: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现该票据由**建设公司持有。票据到期后,**建设公司于2月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融创公司拒绝付款。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等书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建设公司通过正常交易取得涉案票据,为该票据合法持有人。**建设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十日内向出票人融创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可向出票人融创公司、背书人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三公司主张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出票人融创公司、背书人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建设公司主张按照LPR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融创公司、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建设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融创公司、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三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建二局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其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包括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中建二局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