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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美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1民初2820号 原告:无锡美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颜庭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无锡美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盾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运输费等各项费用15900元及利息(以15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770元(计算方式为15900元×30%=4770元)(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设备租赁费100元/台/天计收作业车未归还的租赁费;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车辆重置的损失7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为284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高空作业车供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运输费等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9年5月9日、5月17日安排设备进场。2019年10月21日,双方签收结算单,确认剩余款项金额为159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运输费等费用。2019年10月22日起至今,租赁期间被告不当使用原告设备导致设备故障,原告出具维修方案,被被告方拒绝,被告提出自行修复。截至今日,原告未收到期间64800元租赁费,且设备至今没有归还,经过巡检设备,发现被告仍未修复,设备置于无人看管,受天气影响长时间处于户外,发现设备近报废,购设备重置价75000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只是技术总工,**公司没有委托他对外签订相关租赁合同。2、***个人与美盾公司联系对接,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与美盾公司结算时,租赁物实际已经退场,只是由于美盾公司认为租赁物已损坏,不同意接受。因此美盾公司主张的后期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美盾公司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其是**公司的员工,不是项目经理,只是技术总工负责技术,设备到现场也需要负责帮忙签收。其所有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承接了无锡万达城及融创商业街的机电安装工程业务,***负责安装技术。 2020年6月20日,**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同志(身份证号:1302291*********)于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于我单位任职无锡万达城及融创商业街机电工程项目技术总工职务。特此证明。” 2019年5月开始,**公司由***经办向美盾公司租赁6台设备(Optimum8AC6米平台设备)用于无锡万达城及融创商业街机电安装工程项目。 2019年10月21日,美盾公司(经办人**)与**公司(经办人***)签订《结算单》,载明:本月结算合计41900元,已付款26000元,**公司应付款金额15900元,具体为:**公司租赁6台6米平台,其中5台已退场(归还),尚有1台未退场(归还),而此台应当在2019年10月21日退场(归还)。 另查明,就上述租赁事宜,***与**通过微信联系,且先后于2019年5月9日、5月16日、7月15日先后微信支付给**6000元、10000元、10000元费用,合计26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美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公司未能退场(归还)的平台(Optimum8AC6米平台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锡润杰资评报字(2022)第08-1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5月16日的价值为28475元。美盾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75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设备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认可***于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任职其公司承包的无锡万达城及融创商业街机电工程项目技术总工职务。***在项目经理的许可下,与美盾公司联系租赁涉案的6台6米平台用于**公司承包的无锡万达城及融创商业街机电工程项目。虽然**公司与美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美盾公司举证的结算单、设备交接单等证据,美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公司发放了租赁物,且**公司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因此,双方租赁关系依法成立。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未全部返还租赁物。故**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结欠租金15900元。***仅是租赁事宜的经办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涉案责任。**公司辩称其和美盾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结算单上约定付款日为2019年10月21日,故美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尚有1台Optimum8AC6米平台设备未归还(已经灭失),对租赁物的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赔偿美盾公司的损失。经评估该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5月16日的价值为28475元。故**公司应当赔偿美盾公司28475元。 关于美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设备租赁费100元/台/天计收作业车未归还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于2019年10月21日终止,**公司不应再支付此后的灭失租赁物的租金,而是应当赔偿损失,况且本院已经支持了美盾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灭失租赁物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美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5900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无锡美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8475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美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9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2659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