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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美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美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颜庭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美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美盾公司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其公司认定为租赁合同的主体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的身份只是技术总工负责技术,没有对外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从一审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一处能体现或表达出***代表其公司与美盾公司员工进行对接。且美盾公司在本案中也明确知道***的身份,知道***没有权限代表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次,从合同的成立以及履行的情况看,是***与美盾公司的员工进行洽谈对接的,租赁费也是***本人敲定的,部分租金也是***个人支付的,最后的结算单也是***本人签署的。***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美盾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辩称:希望维持原判,因为其本身是**公司员工,也有工作证明,当时工作地点也是在公司承包范围内,设备也用在公司的承包范围和地点,其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美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租赁费、运输费等各项费用15900元及利息(以15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支付滞纳金4770元(计算方式为15900元×30%=4770元)(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公司、***告支付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设备租赁费100元/台/天计收作业车未归还的租赁费;4.判令**公司、***赔偿设备车辆重置的损失28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公司承接了无锡万达城及融创商业街的机电安装工程业务,***负责安装技术。 2020年6月20日,**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同志(身份证号:1302291*********)于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于我单位任职无锡万达城及融创商业街机电工程项目技术总工职务。特此证明。” 2019年5月开始,**公司由***经办向美盾公司租赁6台设备(Optimum8AC6米平台设备)用于无锡万达城及融创商业街机电安装工程项目。 2019年10月21日,美盾公司(经办人**)与**公司(经办人***)签订《结算单》,载明:本月结算合计41900元,已付款26000元,**公司应付款金额15900元,具体为:**公司租赁6台6米平台,其中5台已退场(归还),尚有1台未退场(归还),而此台应当在2019年10月21日退场(归还)。 一审另查明,就上述租赁事宜,***与**通过微信联系,且先后于2019年5月9日、5月16日、7月15日先后微信支付给**6000元、10000元、10000元费用,合计26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美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公司未能退场(归还)的平台(Optimum8AC6米平台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锡润杰资评报字(2022)第08-1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5月16日的价值为28475元。美盾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75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设备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认可***于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任职其公司承包的无锡万达城及融创商业街机电工程项目技术总工职务。***在项目经理的许可下,与美盾公司联系租赁涉案的6台6米平台用于**公司承包的无锡万达城及融创商业街机电工程项目。虽然**公司与美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美盾公司举证的结算单、设备交接单等证据,美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公司发放了租赁物,且**公司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因此,双方租赁关系依法成立。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未全部返还租赁物。故**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结欠租金15900元。***仅是租赁事宜的经办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涉案责任。**公司辩称其和美盾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结算单上约定付款日为2019年10月21日,故美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公司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尚有1台Optimum8AC6米平台设备未归还(已经灭失),对租赁物的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赔偿美盾公司的损失。经评估该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5月16日的价值为28475元。故**公司应当赔偿美盾公司28475元。 关于美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设备租赁费100元/台/天计收作业车未归还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于2019年10月21日终止,**公司不应再支付此后的灭失租赁物的租金,而是应当赔偿损失,况且法院已经支持了美盾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灭失租赁物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美盾公司租金15900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美盾公司损失28475元。三、驳回美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9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2659元,由**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美盾公司建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究竟是***还是**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首先,**公司承接了涉案机电安装工程业务,且认可***系其公司的项目技术总工,负责协调处理现场施工中的问题,包括人员、设备及技术等。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对外联系、租赁设备平台的行为系为完成机电安装工作而实施,属于其职权范围内。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交接单、结算单的签订情况来看,***对外系以**公司名义向美盾公司租赁设备、进行结算,美盾公司实际也将相应的平台设备运送至**公司承接的工地现场,其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设备租赁的相对方系**公司。最后,关于**公司抗辩的***个人支付租金的问题,***在一审中解释为受现场项目经理的委托代为支付,在没有证据证明***个人承接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其个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亦与常情常理相悖。因此,一审认定**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应对方应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