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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汇一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3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汇一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汇一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一佳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锡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靖江市汇一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票据到期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在票据不能兑付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三日内通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产生利息,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可以向出票人主张。 被上诉人汇一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融创公司答辩称:就案涉票据我方已经达成工抵房协议,我方即履行了对商票的承兑义务。 被上诉人**公司未答辩。 汇一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融创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融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8日,融创公司出具票号230830200709220210208856646661,票面金额50万元,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2021年2月8日,中建二局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公司。2021年2月9日,**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汇一佳公司。2021年5月7日,汇一佳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南京铭煊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煊公司)。2022年2月10日,铭煊公司提示付款被拒。2022年2月24日,铭煊公司向汇一佳公司追索,汇一佳公司于2022年3月4日清偿汇票金额后***公司背书取得汇票。后汇一佳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汇一佳公司被铭煊公司追索后,经连续背书取得票据,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再追索权。故汇一佳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对其前手**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融创公司依法享有再追索权。中建二局公司以融创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为由推卸自身的票据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融创公司以汇一佳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很显然,汇一佳公司与融创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而只与**公司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并未对原告并未履行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义务进行抗辩。故融创公司作为与汇一佳公司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无权行使此项抗辩权,其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汇一佳公司要求**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融创公司连带清偿被追索清偿金额及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票据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利率应准此确定。因汇一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LPR的1.5倍不超过上述利率,本院酌情确定按LPR标准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靖江市汇一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5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1970元,由**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融创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建二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票据款利息。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该规定,汇一佳公司以持票人身份请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以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为基数,自清偿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其前手的损失部分,与持票人追索权指向的利息部分并不相同,若中建二局公司认为其因延期通知而遭受损失,可另行救济。故中建二局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在票据不能兑付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三日内通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产生利息,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翔 审 判 员  田 扬 审 判 员  刘 旭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