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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压件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3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压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X087768071,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北路73号。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7118305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89314873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楝泽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压件厂(以下简称***压件厂)、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融创城公司虽递交上诉状,但未按指定期限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口头裁定按融创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关于上诉人承担利息的部分;2.二审诉讼费用由***压件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压件厂在票据不能兑付时未在三日内通知上诉人,***压件厂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压件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创城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中建二局未陈述意见。 ***压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融创城公司立即支付汇票金额2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融创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9日,融创城公司出具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万元、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收票人均为中建二局、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9日、能否转让一栏记载可以转让、承兑人均为融创城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9日,中建二局将上述三张汇票背书转让中建二局三公司。2021年2月9日,中建二局三公司背书转让**公司。2021年2月10日,**公司背书转让***压件厂。汇票到期后,***压件厂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1.***压件厂是否为合法持票人,融创城公司和中建二局三公司是否应承担汇票责任。2.***压件厂行使追索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压件厂基于连续背书取得汇票,且**公司明确承认***压件厂基于与**公司的合法买卖关系背书取得票据,故其为合法持票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融创城公司并非***压件厂的直接前手,其无权对业经连续背书而持有票据的***压件厂以***压件厂与其直接前手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拒付。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融创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融创城公司应向***压件厂承担汇票责任。《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向***压件厂承担汇票责任。 2.***压件厂在票据到期被拒付情况下,在法定期限汇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票据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利率应准此确定。因***压件厂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LPR的1.5倍不超过上述利率,酌情确定按LPR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融创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压件厂汇票金额21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融创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建二局三公司是否应当连带给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压件厂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与其他被追索人连带给付汇票金额21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至于若中建二局三公司认为其因延期通知而遭受损失,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上诉人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82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