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2067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924,708.93元及截止2022年10月8日逾期利息644,562.31元,并以2,924,708.93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自2022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日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学院一期工程食堂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学院一期工程食堂钢结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发包方书面确认合格后,发包方支付至审计后工程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壹年后在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付清”,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9月15日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0,820,767.44元,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该工程的正规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8,023,206.55元,剩余关于该工程的2,797,560.89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此外,原告于2016年4月1日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一期)厨房、连廊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发包方书面确认合格后,发包方支付至审计后工程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壹年后在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題的情形下付清”,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9月15日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927,148.04元,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该工程的正规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剩余关于该工程的127,148.04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控编号20150618257,以下简称“合同一”;受控编号201604120253,以下简称“合同二”)第15.2条约定:发包人付款至95%前,承包人需提供全额的正规发票和加盖财务章的收据,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和后续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将全额的发票开具,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仍未向被告提供加盖财务章的收据,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此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从2016年开始的利息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被告也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原告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的工期,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24.36万元,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按照合同一及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逾期226天。根据合同一第五条和第9.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合同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即1003.63万元×1‰×226天=226.82万元。按照合同二约定,竣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理应在为2016年5月1日前,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逾期179天。根据合同二第四条和第9.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合同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即99.73万元×1‰×226天=22.54万元。两项工期延误违约金共计249.36万元。按照两份合同的第15.3条约定,原告因工期延误而需要向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由被告在最近支付的一期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50618257),约定由**集团承包**学院一期工程食堂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为598万整(***拾捌万元整)。第十五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后,工程主材进场后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审计后工程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壹年后在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付清。2、发包人付款采用6个月银行承兑,贴息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等额符合发包人要求的正规发票;发包人付款至95%前,承包人需提供全额的正规发票和加盖财务章的收据,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和后续工程款。3、承包人因工程延期而需要向发包人承担违约金的,由发包人在最近支付的一期工程中予以直接扣除。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工期按承包单位的自报工期,如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赔偿费,赔偿费支付办法按合同工期延误一天赔偿合同价的1‰,此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单位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后双方又签订《**学院一期工程食堂钢结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20151229819),约定该工程增补金额405.63万元,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学院一期工程食堂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工程审定价为10820767.44元,**公司已付**学院一期工程食堂钢结构工程款项8023206.55元,未付款项为2797560.89元。 2016年4月1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公司(承包人)又就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一期)厨房、连廊钢结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604120253),合同工期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0日历天内,合同价款为99.73万元(玖拾玖万柒仟叁佰元整)。合同十五条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工程完工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付至合同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审计后工程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壹年后在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付清。(第一笔付款时需扣除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2.发包人付款采用6个月银行承兑,贴息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等额符合发包人要求的正规发票;发包人付款至95%前,承包人需提供全额的正规发票和加盖财务章的收据,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和后续工程款。3.承包人因工程延期而需要向发包人承担违约金的,由发包人在最近支付的一期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除。第十九条约定:本工程竣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历天内。如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赔偿费,赔偿费支付办法按合同工期延误一天赔偿合同价的1‰,此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单位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一期)厨房、连廊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工程审定价为949880.7元,**公司已付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一期)厨房、连廊钢结构工程款项800000元,未付款项为149880.7元,扣除由原告**公司承担的审计费22732.6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项为127148.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50618257)、《**学院一期工程食堂钢结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201512298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604120253)、《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计算审定单、对账单、发票,被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50618257)、《**学院一期工程食堂钢结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201512298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60412025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案涉**学院一期工程食堂钢结构工程审定价为10820767.44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一期)厨房、连廊钢结构工程审定价为949880.7元。被告**公司已付**学院一期工程食堂钢结构工程款项8023206.55元,未付款项为2797560.89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一期)厨房、连廊钢结构已付工程款项800000元,未付款项为149880.7元,扣除审计费22732.6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项为127148.05元。双方对工程审定价和已付及未付工程款项皆认可,没有异议。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付款条件皆为原告**公司需提供给被告**公司全额的正规发票和加盖财务章的收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公司依旧拒绝提供案涉工程款项加盖财务章的收据,被告**公司抗辩原告**公司只提供了两个工程款项的全额发票,未提供案涉工程款项加盖财务章的收据,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满足付款条件。被告抗辩理由符合合同条款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924708.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应庆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