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7118305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492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认定不清,**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全部工人工资,不应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根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在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中,不论是总的结算金额还是单就劳务报酬一项,**公司均已经超付。2、**公司是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其班组成员签署了代领工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领工资。**公司直接与***结算工资报酬,既有***、**、***的授权,又有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导致***、**、***未能获取劳务报酬的原因是***通过私设或者修改收款人账户的方式,侵吞了该部分劳务报酬。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将对整个建筑行业的交易秩序产生极大的冲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工资代发制度。本案******等人签订的带领工资授权,本身就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根据**公司一审提供的材料,承诺以及付款明细可知**公司未根据***提供的承诺中载明的劳务工资金额去发放报酬,导致其劳动报酬未实发到手。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公司应当对其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工资130000元(其中***的工资为58000元、**的工资为36000元、***的工资为3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为欣盛公司工程的施工单位。**公司承包工程后,于2017年11月2日与***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分包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7年11月29日,***与***(作为班组长)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班组承包内容为欣盛电子厂车间工程脚架,结算方式按墙面面积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协议上具明***班组人员名单为***、**、***、***、***等人。后,***带领班组人员按约施工。2019年12月4日,***与***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欣盛电子厂房脚手架人工费合计43.1万元,已付15万元,欠***班组劳务报酬最终按28万元结算,此款由**公司代付。2020年1月19日,**公司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名下各自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共计付款15万元。后,针对剩余劳务报酬13万元,***、***、**公司未再支付分文。现***、**、***催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诉讼过程中,***、**、***提供一张《欣盛半导体劳务费》(架子工)清单影印件,该单载明***、**、***各自的身份证号、建行卡号、工资金额及签名,为***工资58000元、**工资36000元、***工资36000元,下方有“确认无误***2021年2月4日”字样。***表示,该单原件在**公司工程资料中,在催款过程中由**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给其拍照,影印件下方有拍摄当时的定位地址即**公司在常州的办公地点“荆川商务大厦北楼”信息。***收到该院传递的证据副本,对该单的真实性未有异议。
另查明,***于2021年2月5日向**公司提供承诺一份,载明架子工班组3人计13万元。针对该架子工班组3人计13万元的劳务报酬,**公司提供的2021年2月5日及向后支付记录中,有瓦工、钢筋工、木工三个班组记录,但没有架子工班组付款记录。***、**、***表示,架子工班组3人的13万元即是本案***、**、***主张的金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是否应对***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程连带责任。”本案中,发包公司**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违反规定分包给***,***雇佣***等工人做工,但工资一直未能付清。对此,***作为直接雇主应当支付***、**、***工资余款,***、**公司应对***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该院认为,劳务报酬应当清偿。根据***、**、***提供的承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应认定***、**、***的直接用工主体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已经支付或***、**公司已经代为支付***、**、***全部的劳务报酬,对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要求***继续承担劳务报酬余款还本偿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的劳务报酬计人民币130000元(其中***为58000元、**为36000元、***为3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主张其已经超额支付全部工人工资,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出具的承诺、付款清单以及银行回单,证明其已超付劳务报酬,但是其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出具的承诺向架子工班组即***、**、***支付劳务报酬,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支付全部劳务报酬,且**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如***不当获取额外劳务报酬,**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亦可向***追偿。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