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22民初3719号

原告: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特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诉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预应力双T板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定金160万元,进场打板出产品加工承揽报酬1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0万元,违约金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预应力双T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预应力双T板加工(型号:YTSB243-2,单价330元/㎡,数量320块,合同总价款7603200元)。被告首付定金240万元,进场打板出产品后付150万元,吊装一半付150万元,到最后吊装完毕前付总货款95%,撤场前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首付定金80万元,原告进场打板后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报酬136万元。合同约定是320块,原告做了260块,其中吊装54块,还差60块,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无法按照约定如期完工,原告因履行合同,导致施工设备及人员长期滞留现场,造成巨额损失,并对第三方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大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预应力双T板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双T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农场纬六路西侧建筑工地负责预应力双T板生产、吊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首付定金240万元,进场打板出产品后付150万元,吊装后付150万元。

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涉案工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清点原告预应力双T板生产251块,其中吊装完毕54块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定金80万元,8月13日支付加工承揽报酬10万元,9月17日支付加工承揽报酬50万元,11月25日支付加工承揽报酬10万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加工承揽报酬10万元,2月6日支付加工承揽报酬3万元,5月10日支付加工承揽报酬3万元,6月22日支付加工承揽报酬50万元。

证据四、委托书、企业进疆备案内容各一份,证明**作为被告进疆负责人,其与原告接洽预应力双T板履行事宜。

证据五、视频、音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因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承诺因其违约行为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博尔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预应力双T板合同》、公证书、付款清单、委托书、企业进疆备案内容、视频、音频资料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预应力双T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预应力双T板现场加工(型号:YTSB243-2,单价330元/㎡,数量320块,合同总价款7603200元)。被告首付订金240万元,进场打板出产品后付150万元,吊装一半付150万元,到最后吊装完毕前付总货款95%,撤场前全部付清。合同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生产完毕,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吊装,每逾期一天,原告应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首付订金80万元,原告进场打板后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报酬136万元。合同约定是320块,原告已经制作了260块,还差60块,其中吊装54块,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向被告博尔公司征询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出具任何回复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大诚公司与被告博尔公司签订《预应力双T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现场加工、吊装预应力双T板,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制作了大部分预应力双T板,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配合吊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明确表示终止或不履行合同且预应力双T板的加工制作有特殊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报酬14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制作预应力双T板已完成80%等情形,被告应当支付加工承揽报酬14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首付订金240万元,被告已交付80万元,该订金应视作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约定的订约定金,双方已签订《预应力双T板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了一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订金1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吊装,每逾期一天,原告应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合同约定不对等,本院按日万分之五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报酬14万元,制作预应力双T板完成情况证明的时间是公证书出具的时间即2016年9月30日,故该损失应为2016年9月30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应力双T板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报酬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原告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由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保金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