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3)苏1302民初1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工程款47894012.58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的通用条款20.5.1对承包人需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了详细的列明,包括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书、结算备案表、钢筋抽料表等几十项材料,但经核查,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不满足结算要求。案涉合同系协商解除,并非全部由博某公司施工并竣工,因此移交的结算资料中必须含有清晰的施工界面划分、水电界面划分等,否则无法开展结算工作。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上诉人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被上诉人的申报结算价视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2.受某大集团暴雷影响,上诉人经营状况困难,人员流失大,案涉工程结算过程中的沟通资料暂时无法查找到。上诉人认为工程结算是承包人和发包人共同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提交部分资料后未安排人员对接结算工作,未积极地补充缺漏的结算资料,也是造成案涉工程未结算的重要原因。3.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存在大量计算错误、工程量多计等明显的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相关的补充说明,工程相关专业人员应当可以清晰地发现结算资料中的错漏,即使法院认为工程未结算是上诉人的疏忽,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也应当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严格审查,以免造成判决工程欠款金额畸高,影响案涉宿迁悦龙台项目“保交楼”工作。
博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缺失,但并未明确何种资料缺失。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系按照合同要求完整提供,一审中也将整套资料提交法院审查。2.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资料的移交清单,该清单上有上诉人盖章并有接收人签字。被上诉人通过线上线下多次提及,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沟通或移交问题。3.上诉人所主张的计算错误并不存在且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结算价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宿迁某大悦龙台B、C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某公司将宿迁某大悦龙台B、C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博某公司施工。
2.2020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临设工程新增造价为966978.7元,原合同暂定总价为253000000,核增后原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253966978.7元。
3.202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原合同暂定价253966978.7元,核增后原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255278421.08元。
4.202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宿迁某大悦龙台B、C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合同自本解除协议签署之日解除,依据原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随原合同一并解除。双方除本协议约定外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3、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已产生的实际工程量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结算,计价方式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争议及其他未解决事项本协议没有约定且原合同无可参照的,双方另行协商。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不免除乙方对已施工部分构成的质量、保修责任,如乙方已完成的工程/工作质量存在瑕疵,则甲方有权保留质量追究的权利。质量保修期自协议解除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支付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保修金自保修期满结束后无息退还给乙方。4、甲方应于2022年4月20日前按双方确认已完成产值86%比例支付工程款;甲方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在2022年4月20日前提供工程款发票。甲方按上述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于2022年4月25日前完成清点、场地移交、退场等工作。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如果甲方不能在乙方提交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则视为对乙方申报结算价的确认。结算完成两个月内甲方完成结算款支付工作。甲乙双方完成上述的同时,乙方积极配合后续验收及备案工作,并承担五方责任主体相关责任。甲方配合乙方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后期质保金申退相关手续。5、本协议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2022年8月1日,苏某公司在《宿迁某大悦龙台B、C地块结算资料移交单》上盖章,并有接受人李某签字。其中,《工程结算书》载明建设项目结算汇总436502442.5元。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在上述总价中应扣减水电费1604090.74元(1053898.8元+550191.94元)。
6.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45601941.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关于博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解除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如果甲方不能在乙方提交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则视为对乙方申报结算价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苏某公司已于2022年8月1日签收《宿迁某大悦龙台B、C地块结算资料移交单》,但其未在2023年1月底前完成结算审核,故博某公司主张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博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434898351.76元(436502442.5元-1604090.74元)。因5%质保金未到付款节点,故苏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13153434.17元【434898351.76元×(1-5%)】。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一致确认为245601941.02元,故苏某公司尚应给付博某公司工程款167551493元(413153434.17元-245601941.02元,取整数)。
对于博某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博某公司虽未施工完毕,但苏某公司已将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应视为苏某公司对博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无异议,故博某公司有权请求工程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博某公司于202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十八个月时间。综上,博某公司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博某公司167551493元;二、博某公司就其承建的宿迁某大悦龙台B、C地块工程实际施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6755149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176.26元,由博某公司负担7618.8元,由苏某公司负担879557.4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第三方转扣签证单48份,证明博某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和工程质量不达标的情况,苏某公司另委托第三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10886841.20元应从本案博某公司的工程中扣除。
证据2.违约处罚联系单及邮寄凭证(沟通记录)85份,证明博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问题、质量问题、材料问题等,需按约定予以反索赔扣款1071314.87元。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的《解除协议》约定,自2022年8月1日被上诉人提交正式结算资料后,直至本案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才提交转扣签证单,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来确定结算价格,不应扣减;且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绝大多数与被上诉人无关,为虚假申报,如无计价明细、内容存在多家施工责任、未见责任划分清单,无法判断转扣金额;且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下发的书面通知关于现场维修以及第三维修转扣事宜的联系函,无法确认事情的真实性。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按照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约定来确定结算价格;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主张了95%的应付工程款,有5%的保证金尚未至付款节点,若存在反索赔扣款可以在被上诉人主张保证金时再行核对扣减。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对于工程款结算有明确约定,现上诉人主张的扣款依据其在《解除协议》约定的审核期间内均未提出,故对其提供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上诉人主张的47894012.58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中是不应扣除上诉人主张的47894012.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解除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如果甲方不能在乙方提交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则视为对乙方申报结算价的确认。”苏某公司已于2022年8月1日签收《宿迁某大悦龙台B、C地块结算资料移交单》,但其未在《解除协议》约定的六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故博某公司主张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苏某公司虽主张因为博某公司提交的资料缺失、未安排人员对接等导致无法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博某公司提出过缺漏哪些资料、需要何时提供亦或者需要博某公司安排人员去对接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解除协议》约定的审核期间内曾对此向博某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对苏某公司主张从工程中扣除47894012.58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00.18元,由上诉人宿迁苏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