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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1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16号楼东1单元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59848416。
法定代表人李瑞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知然,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746761121H。
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霞,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0529。
法定代表人许继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尚昌虎,该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洁会,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全椒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08316759。
法定代表人张明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智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人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0406538XG。
法定代表人封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凯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97384Q。
法定代表人刘咸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天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机电公司)因与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滁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建投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塍建安公司)、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24日,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组织开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所派出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中标)工程”,恒基机电公司、金路工程公司作为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名列中标公示。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为张趁香。中标公示期间,招标人后塍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同创建投公司收到投标人异议书,反映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有其他在建工程,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018年5月29日,恒基机电公司中标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经理亦为张趁香。2018年6月1日,后塍建安公司、同创建投公司与诚信建管公司联名作出的《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招标评标结果更改的告知函》,以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同时担任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经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为由,取消恒基机电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恒基机电公司不服,于2018年6月6日提出投诉。经后塍建安公司、同创建投公司回复、说明,查询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约谈恒基机电公司,并审查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市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恒基机电公司的投诉。恒基机电公司不服,于2018年7月2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22日,在金路工程公司确定中标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后,恒基机电公司向市公管局书面投诉金路工程公司,称金路工程公司建造师唐礼明有在建工程,金路工程公司中标属无效,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受理登记。2018年8月31日,市行政执法局作出滁行执(公)复﹝2018﹞3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金路工程公司符合招标文件中项目负责人必须无在建(中标)工程的要求,其中标资格有效,驳回了恒基机电公司的投诉。2018年9月20日,恒基机电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2018年10月19日,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中止审理。2018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8)皖1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撤销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滁行执(公)复﹝2018﹞3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市行政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2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行终18号行政判决,撤销该院(2018)皖1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恒基机电公司要求撤销滁行执(公)复﹝2018﹞3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30日,市政府恢复审理其行政复议案件。2019年5月5日,市政府作出滁复字﹝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恒基机电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招标人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项目开工延期通知》,确定上述项目开工时间延期至2018年11月1日之后。
原审法院认为:市行政执法局通过委托执法,依法受理其辖区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是其职责之一。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市行政执法局名义对外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应由市行政执法局对投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负责。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招标文件亦要求“投标人所派出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中标)工程”,而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在已担任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仍然拟派张趁香担任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项目负责人,且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项目开工延期通知》亦无法证明张趁香符合《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三)项情形,故恒基机电公司作为中标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恒基机电公司认为招标人等提出的异议存在程序违法、招标人等通过微信方式送达取消中标资格违法等投诉理由,并非市行政执法局在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且因恒基机电公司对市行政执法局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其他程序上并无异议,经审查亦予合法确认。市行政执法局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恒基机电公司是否存在“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情形进行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对恒基机电公司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亦并无不当。市政府系市行政执法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就申请人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职责之一。本案中,市政府就市行政执法局对恒基机电公司的投诉处理决定在事实认定上与市行政执法局一致,行政复议程序上亦合法无误。综上,市行政执法局对恒基机电公司作出的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及市政府对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作出的滁复字﹝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基机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投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证据不足。市行政执法局对其单位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非依法作出,且采用双重标准处理不同投诉人的投诉,与法不符,应予纠正。(1)根据行业惯例,实务操作中没有把中标等同于在建。“在建(中标)”应解释为有中标不等同于有在建,张趁香虽有中标但不属于有在建工程,符合招投标的要求,其单位的中标结果依法有效不应被取消。“在建(中标)”若解释为中标即等同于在建,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金路工程公司在参与本案项目投标时项目经理唐礼明存在在建安徽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文忠路校区工程,金路工程公司不符合投标要求,应被取消中标资格,即使后期变更项目经理也不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规定。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工程延期开工证明》证明,其虽于2018年5月17日经公示成为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号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中标候选人,但2018年5月24日本次招标开标前,该建设单位已于2018年5月21日向其单位发出了因该项目手续不全要求开工延期的通知,暂定于五个多月后开工。张趁香中标的项目系尚未签订合同即被告知因项目手续问题延期五个多月,此期间其已无在建工程,张趁香是符合《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附件四第9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有在建工程。2.原审法院认定市行政执法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本案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64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的复议情形。市行政执法局组建的复议评标委员会非依法成立和评审,不具有合法性,评审结果依法无效。市行政执法局通过微信拍照将告知函传给其单位的告知方式与法不符,依法涉案告知函对其单位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故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并撤销市行政执法局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及市政府2019年5月5日作出滁复字(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市行政执法局重新做出投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行政执法局辩称: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恒基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其单位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依法听取了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答辩,调取、查阅了有关文件,经审批,在规定期限内下达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2.经调查,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23日发布了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确定恒基机电公司为上述工程的中标人,项目经理为张趁香;2018年5月29日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向恒基机电公司发出上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存在在建工程事实清楚。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5月21日出具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无法证明项目经理张趁香无在建项目。《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强调的除外情形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而非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的预计项目开工时间延期的情形。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其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恒基机电公司不服《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招标评标结果更改的告知函》,于2018年6月6日向市行政执法局提起投诉。2018年7月17日,市行政执法局作出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同时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事实清楚。2.恒基机电公司不服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单位立案受理后,向市行政执法局发送答复通知书。市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31日进行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决定延期三十日。因案涉法律适用问题,且需要以其他尚未审结的案件结果为依据,本案自2018年10月19日起中止审理,2019年4月28日恢复审理。2019年5月5日,其单位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审法院驳回恒基机电公司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创建投公司辩称: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驳回恒基机电公司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后塍建安公司、金路工程公司辩称意见与同创建投公司意见一致。
恒基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恒基机电公司作出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一份。
市行政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滁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的《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中标候选人公示》一份;2.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建设工程中标结果公示》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照片各一份;3.后塍建安公司、同创建投公司与诚信建管公司联名作出的《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招标评标结果更改的告知函》照片、后塍建安公司的《回复》、同创建投公司与后塍建安公司联名向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投诉的回复》及后塍建安公司向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专家协助处理异议情况的说明》各一份;4.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向恒基机电公司作出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一份;5.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约谈记录一份;6.《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7.《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河南省规范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任职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七条。
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恒基机电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市政府向市行政执法局发出的《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市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市政府作出的《延期审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有关送达回证一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同创建投公司、后塍建安公司、金路工程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恒基机电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载有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经理变更内容的复印件。各被上诉人对此均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恒基机电公司在原审提供证据内容矛盾,不予不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恒基机电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恒基机电公司是否符合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投标条件;二、市行政执法局对恒基机电公司投诉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及市政府对此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对争议焦点一,经查: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对投标人派出项目负责人资质条件、能力要求包括投标人派出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
(中标)工程条件。恒基机电公司在含有此条件的诚信投票承诺书、及张趁香目前(盖章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无在建的施工工程项目承诺上加盖了印章。2018年5月29日郑州庐山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恒基机电公司业务经理陈苏江的谈话笔录、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23日发布的信息等证据证明,恒基机电公司2018年5月中标了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并已开始施工,张趁香为中标项目经理。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加盖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与工程实际情况、恒基机电公司业务经理陈苏江陈述的工程情况均不符,且不能证明至2018年5月24日(即恒基机电公司参加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投标时)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存在在中标通知书备案后有120天没有进场施工或停工达到120天情形。故恒基机电公司参加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投标时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张趁香不符合投标人资质条件,且该行为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张趁香具有《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三)(四)项中“非施工单位原因,中标通知书备案后超过120天没有进场施工或停工达到120天”规定的情形。故恒基机电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经查: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招标人后塍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同创建投公司收到投标人异议书,评标委员会参与复议,符合《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规定。招标人送达变更中标结果告知函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市行政执法局、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明,市行政执法局针对恒基机电公司的投诉作出的《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针对恒基机电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行为合法。恒基机电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基机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恒基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珺梅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承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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