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102行初16号
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16号楼东1单元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59848416。
法定代表人:李瑞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江,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来,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746761121H。
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霞,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0529。
法定代表人:许继伟,该市市长。
出庭负责人:陆峰,该市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虎,该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会,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全椒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08316759。
法定代表人:张明程,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人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0406538XG。
法定代表人:封益,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97384Q。
法定代表人:刘咸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机电公司)不服被告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涉及行政复议,本院依法追加滁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对其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审理。本院向被告市行政执法局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9年8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恒基机电公司对(2019)皖11行终18号案件的再审申请,本院遂于2019年8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9年10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申41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恒基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遂恢复审理本案,依职权追加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建投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塍建安公司)、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工程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江、陈福来,被告市行政执法局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霞、曾朝阳,被告市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陆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虎、方洁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同创建投公司、后塍建安公司及金路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17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恒基机电公司作出滁行执(公)复﹝2018﹞1号投诉处理决定。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5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作出滁复字﹝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
恒基机电公司诉称:恒基机电公司根据2018年3月6日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管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投标材料,经审核及评标后,于2018年5月24日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入围,依法应成为中标单位,市行政执法局组织的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市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应无效。主要如下:一、市行政执法局组织的评标委员会对本次评标结果启动复议程序是违法的,复议结果依法应无效。市行政执法局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本次评标结果进行复议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可以复议的任何情形,故评标委员会对本次招标进行复议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该次复议剥夺了恒基机电公司的知情权和抗辩权,故复议的结果自然对恒基机电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市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6月4日通过微信拍照将告知函传给恒基机电公司,恒基机电公司至今未收到正式的书面告知函,这种告知方式显然与法不符,对恒基机电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市行政执法局提起专家复议的原因、理由从未告知过恒基机电公司,恒基机电公司合理怀疑市行政执法局未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启动复议,非法剥夺了恒基机电公司的知情权和抗辩权,由此得出的复议结果依法也应属于无效决定;第三、本次招标结果已经评审、复核和公示程序,充分说明了此次招投标的过程和结果是合法合规的,中标结果自然依法有效,市行政执法局无权擅自通过复议进行更改;四、告知函认定恒基机电公司建造师张趁香有在建工程也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与事实完全不符。张趁香并不存在告知函中所称的有在建项目,本次中标前张趁香中标的项目己依法停工,不属于在建项目,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完全有权利进行新的投标。市行政执法局在告知函中第二条引用的《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其规定的相关内容并非是告知函所引用条款的相关内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本次评标过程中,恒基机电公司虽然于2018年5月17日经公示成为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中标的候选人,但2018年5月24日本次招标开标前,该建设单位己于2018年5月21日向恒基机电公司发出了因该项目手续不全要求开工延期的通知,暂定于五个多月后即2018年11月1日之后才开工,故恒基机电公司在本次开标前是完全符合我国《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中除外情形的第(三)项规定,中标结果自然依法有效。综上所述,市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招标、评标结果更改的告知函,违反了启动复议程序的相关规定,且在复议过程中剥夺了恒基机电公司的知情权和抗辩权,且恒基机电公司也不存在违反招标公告的相关规定情况,故请求,一、撤销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二、责令市行政执法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市行政执法局承担。
市行政执法局辩称: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恒基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案件的基本情况:2018年5月24日,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在市交易中心组织开标,确定恒基机电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在中标结果公示期(2018年5月25日),项目招标人后塍建安公司和建设单位同创建投公司收到相关投标人异议书,反映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有在建工程,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单位派出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中标)工程”的要求。后塍建安公司和同创建投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回复恒基机电公司,确定项目经理张趁香有在建工程情况属实,项目名称为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依法取消恒基机电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恒基机电公司对后塍建安公司和同创建投公司就本项目作出的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意见不满,2018年6月6日向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投诉人公示期间已提供由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发展公司)出具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证明项目经理张趁香并无在建项目,被投诉人不应以投诉人项目经理张趁香有在建(中标)工程取消投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专家任意复议无依据就变更存在严重违规;3、投诉人于2018年6月5日至6日,向招标代理提交质疑函及相关依据,被拒收且不予回复,投诉人认为不合理。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受理,经调查并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驳回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二、市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依法听取了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答辩,调取、查阅了有关文件,经审批在规定期限内下达了投诉处理决定,投诉处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恒基机电公司指出的“该招标人提出异议存在程序违法、招标人通过微信形式发送变更中标结果通知违法”,系招标人行为,与市行政执法局无关联性,并非市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三、市行政执法局适用法律准确。《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规范全省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本项目评标专家系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成员,遵循《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本项目为建设工程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投诉处理依据该规定亦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四、市行政执法局认定事实清楚。经调查,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23日发布了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确定恒基机电公司为上述工程的中标人,项目经理为张趁香;2018年5月29日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向恒基机电公司发出上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存在在建工程事实清楚,项目名称为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郑大发展公司2018年5月21日出具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无法证明项目经理张趁香无在建项目。《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强调的除外情形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而非郑大发展公司证明的预计项目开工时间延期的情形。恒基机电公司认为该证明符合《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无事实依据。
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5月24日,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组织开标,确定恒基机电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项目经理为张趁香。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招标人后塍建安公司和建设单位同创建投公司收到其他投标人异议书,反映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还有其他在建工程,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单位派出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中标)工程”的要求。2018年6月1日,后塍建安公司和同创建投公司作出《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招标评标结果更改的告知函》,以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同时担任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经理不符合相关法律和招标文件要求为由,取消恒基机电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恒基机电公司不服该告知函,于2018年6月6日向市行政执法局提起投诉。2018年7月17日,市行政执法局作出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同时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事实清楚,恒基机电公司投诉的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遂作出驳回恒基机电公司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7月23日,恒基机电公司不服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市行政执法局发送答复通知书。2018年7月31日,市行政执法局进行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因案情复杂,2018年9月20日,本案决定延期三十日。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该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且需要以其他尚未审结的案件结果为依据,本案决定自2018年10月19日起中止审理。因中止事由消失,本案从2019年4月28日起恢复审理。经复议审查,市政府认为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5月5日,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三、恒基机电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基机电公司认为招标人提出的异议存在程序违法、招标人通过微信方式送达变更中标结果违法,但其起诉理由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行为无关。《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三)项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停工超过120天的事实,恒基机电公司的情形不符合该条款规定,故恒基机电公司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恒基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创建投公司、后塍建安公司、金路工程公司未到庭述称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恒基机电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郑大发展公司与2018年5月21日向恒基机电公司作出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一份,证明恒基机电公司中标的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开工延期至2018年11月1日之后,恒基机电公司参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招标投标活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庭审质证,市行政执法局对恒基机电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郑大发展公司招标投标的公示相悖,且延期开工与停工并非同一概念。市政府对恒基机电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而市行政执法局提交的数份证据表明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中标公示结果为2018年5月23日,特别是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即反映出尚未中标即开工延期,属于与事实不符;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招标资质明确要求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中标)工程,该证据能够证明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存在中标工程。
被告市行政执法局、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市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共同证据:
一、滁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的《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中标候选人公示》一份,证明恒基机电公司、金路工程公司分别为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
二、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建设工程中标结果公示》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照片各一份,证明恒基机电公司中标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经理为张趁香;
三、后塍建安公司、同创建投公司与诚信建管公司联名作出的《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招标评标结果更改的告知函》照片、后塍建安公司的《回复》、同创建投公司与后塍建安公司联名向市公管局作出的《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投诉的回复》及后塍建安公司向市公管局作出的《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专家协助处理异议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同创建投公司、后塍建安公司分别作为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建设单位、招标单位均认为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存在其他在建(中标)工程,恒基机电公司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应予取消;
四、郑大发展公司向恒基机电公司作出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一份,证明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有其他中标工程;
五、市公管局约谈记录一份,证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六、《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恒基机电公司对市行政执法局、市政府共同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评标委员会等出具的有关证据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市行政执法局未提供有关组织的评标委员会是否合法组成及是否合法启动复议程序的证据,未提供有关告知恒基机电公司启动复议的事项及权利义务,不能证明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存在在建(中标)项目,反而能够通过证据可以证明恒基机电公司是在2018年5月16日在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中标,但于2018年5月21日即收到了关于郑大发展公司作出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至此张趁香属于无在建(中标)项目的情形,而恒基机电公司参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中标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据此,恒基机电公司参与本次招标投标活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市行政执法局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河南省规范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任职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七条,证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充分且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恒基机电公司对市行政执法局所举依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后,除规定的四项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故市行政执法局无权启动复议并改变评标结果。市政府对市行政执法局所举依据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证明其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恒基机电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市政府向市行政执法局发出的《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市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市政府作出的《延期审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有关送达回证一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恒基机电公司对市政府所举证据、依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市政府行政复议的相关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不属于有在建(中标)项目的情形,恒基机电公司依法投标并中标的结果合法有效,应得到支持和保护。市行政执法局对市政府所举证据、依据无异议。
同创建投公司、后塍建安公司、金路工程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依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恒基机电公司所举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市行政执法局、市政府所举证据、依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组织开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所派出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中标)工程”,恒基机电公司、金路工程公司作为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名列中标公示。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为张趁香。中标公示期间,招标人后塍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同创建投公司收到投标人异议书,反映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仍有其他在建工程,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所派出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中标)工程”的要求。2018年5月29日,恒基机电公司中标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经理亦为张趁香。2018年6月1日,后塍建安公司、同创建投公司与诚信建管公司联名作出的《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招标评标结果更改的告知函》,以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同时担任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经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为由,取消恒基机电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恒基机电公司不服,于2018年6月6日提出投诉。经后塍建安公司、同创建投公司回复、说明,经查询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约谈恒基机电公司并审查郑大发展公司出具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市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恒基机电公司的投诉。恒基机电公司不服,于2018年7月2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22日,在金路工程公司确定中标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后,恒基机电公司向市公管局书面投诉金路工程公司,称金路工程公司建造师唐礼明有在建工程,金路工程公司中标属无效,市公管局进行了受理登记。2018年8月31日,市行政执法局作出滁行执(公)复﹝2018﹞3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金路工程公司符合招标文件中项目负责人必须无在建(中标)工程的要求,其中标资格有效,驳回了恒基机电公司的投诉。2018年9月20日,恒基机电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19日,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中止审理。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8)皖1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撤销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滁行执(公)复﹝2018﹞3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市行政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2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行终18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8)皖1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恒基机电公司要求撤销滁行执(公)复﹝2018﹞3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30日,市政府恢复审理其行政复议案件。2019年5月5日,市政府作出滁复字﹝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恒基机电公司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8年5月21日,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招标人郑大发展公司出具《项目开工延期通知》,确定上述项目开工时间延期至2018年11月1日之后。
本院认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应予以分别评析:
一、市行政执法局通过委托执法,依法受理其辖区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是其职责之一。市公管局以市行政执法局名义对外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应由市行政执法局对投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负责。
首先,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招标文件亦要求“投标人所派出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中标)工程”,而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在已担任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仍然拟派张趁香担任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项目负责人,且就郑大发展公司出具《项目开工延期通知》亦无法证明张趁香符合《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三)项情形,故恒基机电公司作为中标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本院对市行政执法局辩称作出驳回投诉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纳。
其次,恒基机电公司认为招标人等提出的异议存在程序违法、招标人等通过微信方式送达取消中标资格违法等投诉理由,并非市行政执法局在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且因恒基机电公司对市行政执法局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其他程序上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合法确认,故本院对恒基机电公司诉称市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不予支持。
再次,市行政执法局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恒基机电公司是否存在“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情形进行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对恒基机电公司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恒基机电公司诉称市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予支持。
二、市政府系市行政执法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就申请人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职责之一。
本案中,市政府就市行政执法局对恒基机电公司的投诉处理决定在事实认定上与市行政执法局一致,行政复议程序上亦合法无误,本院予以合法确认。
综上,市行政执法局对恒基机电公司作出的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及市政府对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作出的滁复字﹝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恒飞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唐咏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