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申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59848416。
法定代表人:李瑞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苏江,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西路**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746761121H。
法定代表人: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霞,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政务中心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0529。
法定代表人:许继伟,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全椒路**信用代码913411006808316759。
法定代表人:张明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人民路**代码9132058270406538XG。
法定代表人:封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凯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代码91340100752997384Q。
法定代表人:刘咸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机电公司)因诉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滁州市人民政府、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行终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恒基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系“同案不同判”,系典型的法律适用偏袒。2.原审判决对《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的理解片面、狭隘,河南大学工程项目已经处于无限期停工状态,应当认定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张趁香符合无在建(中标)工程的法定要求。为此,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2018年5月29日郑州庐山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恒基机电公司业务经理陈苏江的谈话笔录、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23日发布的信息等证据证明,恒基机电公司2018年5月中标了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并已开始施工,张趁香为中标项目经理。恒基机电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亦为张趁香,显然不符合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投标人所派出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中标)工程”的条件。第二,恒基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符合《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郑大发展公司与向申请人作出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一份,证明申请人中标的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开工延期至2018年11月1日之后,该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但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尚未中标即开工延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恒基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第三,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恒基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恒基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晓冬
审判员 吴 剑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巩平
书记员孙思琳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