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共六安市委党校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4787号
原告: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新蚌埠路交口东北角铁路综合办公楼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97384Q。
法定代表人:刘咸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佳丽,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共六安市委党校,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裕大道与六舒路交叉口向西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486188110J。
法定代表人:夏伦平,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强,该校员工。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东路与和谐西路交口市城建档案馆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055752613B。
法定代表人:倪玉华,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周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城投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745Q。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金路公司”)与被告中共六安市委党校(以下简称“六安市委党校”)、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六安市重点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六安市重点处的申请,依法追加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城投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宗武,被告六安市委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被告六安市重点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萍、王周原,被告六安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秀、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金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655.59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原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行政学院)迁建新校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行政学院)迁建新校项目提供中央空调项目,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为建设方,被告中共六安市委党校为使用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业主中共六安市委党校要求,为满足设计调整宿舍楼房间内插卡取电功能,需增加220V继电器及电源线,发出《工程技术方案联系单》,被告中共六安市委党校书面确认。原告就此项目按图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原告提交《关于明确支付党校宿舍楼增加“插卡取电功能”工程款的报告》并附结算书,被告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再次确认。经与二被告多次交涉沟通,该工程款99655.59元至今未获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六安市委党校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内容属实,但具体款项和金额应由被告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城投公司进行核实。被告市委党校在竣工决算书上并不是对案涉金额的确认,只是对施工内容的确认。2、案涉的工程系被告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城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附属工程,是由于在设计时的疏漏,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后予以变更,在工程联系单上设计单位也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的主体应当是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城投公司,且市委党校新建的校区为交钥匙工程,所有工程款均由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城投公司确认并支付,因此被告市委党校无支付义务。
被告六安市重点处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是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城投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工后,因被告六安市委党校另行要求施工的内容与涉案工程的合同无关,对于其认可的并要求完成的施工内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其单方计算,对于未经造价鉴定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其价款及利息。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辩称,1、2017年6月9日,答辩人与六安市重点处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市行政学院)迁建新校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9771226.76元,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双方结算完毕。2、原告诉请的“插卡取电功能”工程不在《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市行政学院)迁建新校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答辩人对此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插卡取电功能工程的签证。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中安金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据二被告六安市委党校、六安市重点处的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据三《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市行政学院)迁建新校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证据四《关于明确支付党校宿舍楼增加“插卡取电功能”工程款的报告》及附件,被告六安市委党校、六安市重点处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中安金路公司申请鉴定时提交的《重点工程竣工建管移交表》、《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六审投报[2019]72号《审计报告》复印件,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中安金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市行政学院)迁建新校项目宿舍楼增加插卡取电功能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皖方正价鉴[2021]第045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于该份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4日,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城投公司(发包人)与中安金路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市行政学院)迁建新校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安金路公司承建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市行政学院)迁建新校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资金来源是政府投资;签约合同价为¥9495705.75元。该份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3.1承包人要求变更。承包人在参与该项目投标时,已充分了解并认可该项目各项内容及要求,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得提出变更。13.2发包人要求变更。因工程需要确需变更的,承包人不得拒绝,相关变更及价款增减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六安市重点工程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13.4.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变更估价的约定:工程实施中新增的项目,参考投标报价清单中类似项目单价结算;没有类似项目的,由发包人(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单位)根据安徽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按新增工程量发生当月市场信息价和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利润率、风险费、取费费率等进行组价并按规定报审,结算时按投标报价与最高限价的差额下浮比例进行调整。在组价未定之前,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理由延误施工,否则按违约处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安金路公司即进场施工。2018年8月,六安市委党校在宿舍楼中央空调的初验过程中,发现没有插卡取电功能,遂提出整改要求。2018年9月6日,六安市委党校和设计单位六安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在《工程技术方案联系单》上签章确认,“增加220V继电器及电源线,共计308台机组”。此后,中安金路公司即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4日,包含本案所涉宿舍楼增加插卡取电功能工程在内的“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市行政学院)迁建新校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2018年11月19日,六安市重点处将竣工工程移交六安市委党校。该项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经六安市审计局审计,出具六审投报[2019]7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9771226.76元。该份审计结果不包含本案所涉的宿舍楼增加插卡取电功能工程价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安金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市行政学院)迁建新校项目宿舍楼增加插卡取电功能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皖方正价鉴[2021]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本项目工程造价为壹拾万零伍仟肆佰伍拾壹元陆角捌分(¥105451.68元),依据合同约定标准按投标报价与最高限价的差额下浮比例进行调整后鉴定造价为柒万伍仟柒佰叁拾叁元捌角肆分(¥75733.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宿舍楼增加插卡取电功能工程产生的工程价款承担的义务主体;二、案涉宿舍楼增加插卡取电功能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
针对焦点一、案涉宿舍楼增加插卡取电功能工程产生的工程价款承担的义务主体。本院认为,“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市行政学院)迁建新校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是原告中安金路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城投公司(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本案所涉“宿舍楼增加插卡取电功能工程”不在该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而是在施工过程中、竣工验收前,经使用单位六安市委党校提起而增加的工程量。对于该部分增加工程,设计单位同意施工,并签章确认;发包单位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城投公司虽未签章确认,但根据庭审时六安市委党校和六安市重点处的陈述可以看出六安市重点处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是知情的,而且该部分工程是为了避免宿舍楼中央空调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浪费而增加的项目,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为原合同工程施工中变更增加的项目,是宿舍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附属工程。原合同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交钥匙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交付给使用单位六安市市委党校。被告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城投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六安市委党校仅是工程的使用单位,不是原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就案涉工程与原告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针对焦点二、案涉宿舍楼增加插卡取电功能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99655.59元,依据的是其单方制作的造价表,被告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共六安市委党校(六安市行政学院)迁建新校项目宿舍楼增加插卡取电功能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项目工程造价为壹拾万零伍仟肆佰伍拾壹元陆角捌分(¥105451.68元),依据合同约定标准按投标报价与最高限价的差额下浮比例进行调整后鉴定造价为柒万伍仟柒佰叁拾叁元捌角肆分(¥75733.84元)”。因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是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增加的项目,故应遵照原合同约定履行,鉴定机构依据原合同13.4.1的约定,“按投标报价与最高限价的差额下浮比例进行调整”后确定鉴定造价为75733.84元,该项鉴定意见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为75733.84元。
对于原告中安金路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安金路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城投公司在原合同16.4.4第(2)项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20.1.2第(2)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原告方现要求自其2019年6月20日提交“竣工决算书”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方一直未能支付案涉增加工程量的价款,造成原告方资金被占用期间损失,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时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733.8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7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九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