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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初507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华,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陆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1.00元,减半收取计295.50元,由**负担。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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