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掋朝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初522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陆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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