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永集团有限公司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系**姐姐),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陆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2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李虹,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审理;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与**公司就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存在争议。一审裁定认为双方不存在争议或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认可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但因用人单位的疏忽,未将劳动合同在社保部门登记备案,致使劳动者至今未能享受社保待遇。**面临退休,却因16年的工作年限未予认定导致缴纳社会保险不足15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综上,应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指令审理。
**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公司自1993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2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吉市劳人仲(2022)4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公司对**在1993年至2009年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解决的争议纠纷,**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返**。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吉林永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吉林永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申请设立登记,2016年10月12日名称变更为**公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成立时间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上述规定明确了劳动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请求确认与**公司自1993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明确表示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解决的纠纷或争议,**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关 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天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