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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初1532号
原告:***,女,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陆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为12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审判员  张智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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