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展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3092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贵,安徽颍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一,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展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清河东路916号怡和城市广场A1407-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95072604K。

法定代表人:李文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一、安徽展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贵、被告**一、被告展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44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19元,合计108419元(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将位于阜南县会龙镇会龙粮库防水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后经结算,三被告拖欠***劳务费124400元,***和**一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20年3月23日结清。后仅向***支付20000元,剩余104400元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一辩称,欠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带着***及其他工人到我办公室签的字。他们应当签订合同据实结算。对于***的要求,我仅承担我的部分,***承担他应承担的部分,我不负担利息。

被告展辉公司辩称,安徽展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展辉公司没有关联性,展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展辉公司是阜南县2016年第九批全面改薄项目及均衡发展教育扶贫建设项目中标人,未将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展辉公司不认识***不存在结算问题。展辉公司没有授权***、**一对外签合同以及出具书面凭证。***、**一出具的任何书面凭证均是他们自己的意思表示,对展辉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一承担。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一,项目完成后展辉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一,且已支付完毕。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展辉公司将会龙粮库施工程分包给***、**一,***、**一雇佣***对会龙粮库防水工程施工。

2020年1月23日,经***与***、**一结算,***、**一出具欠条:今欠***会龙粮库防水施工人工费124400元(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经协调定于2020年农历贰月份结清。***、**一,2020.1.23号。

***自认已收到20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一雇佣***为其干活、提供劳务是事实,***与***、**一构成劳务关系。***、**一拖欠***劳务费104400元,有***、**一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要求***、**一给付其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展辉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04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展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亚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青松

(2021)皖1225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称: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翟亚东,办公电话:0558-671××××;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邮政编码236300。